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地明知並無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行化名為臉書 暱稱「王靖宜」(綁定張順地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再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加入臉書「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社團,並於民國111 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在該社團內張貼販賣網路遊 戲(天堂W)帳號之不實訊息,迨游淞合瀏覽上開訊息而以 臉書私訊暱稱「王靖宜」,張順地旋向游淞合佯稱:可依其 所提條件與其達成交易,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售 天堂W帳號予其云云,致游淞合陷於錯誤,遂依張順地之指 示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 0元款項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林 政佑擔任負責人之佑德有限公司供消費者一次性繳款)。嗣 張順地遲未交付天堂W遊戲帳號,且臉書暱稱「王靖宜」之 人旋即失聯,游淞合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游淞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告訴人前開遭詐騙經過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臉書暱稱「王靖 宜」(下稱臉書系爭帳號)不是我的帳號,且對於系爭帳號 所登記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不是我去申辦該支門號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因瀏覽臉書社團 「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而以臉書私訊暱稱「王靖 宜」,「王靜宜」旋向告訴人佯稱:可依其所提條件與其達 成交易,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出售天堂W帳號予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 36分許,轉帳3,500元款項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 ),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 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警卷第35至36頁、47至55頁 )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因為購買網路遊戲帳號,而受詐 滙款3,500元乙節,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臉書系爭帳號(臉書暱稱「王靖宜」)係由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於110年1月29日所綁定,此有臉書(facebook)回 函資料(警卷第57、58頁)可憑。
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9年9月9日至110年9月21日間之 申辦人為「張順地」、出生日期「79年8月14日」、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帳寄地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 路000○0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9、60頁)可 稽。
⑶自稱「張順地」者於109年9月9日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提供「張順地」之雙證 件(身分證、健保卡)供查核身分,經該電信公司將該雙證 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拍照存查(其上均註記: 限辦臺灣之星電信服務用章,偵卷第67至71頁),且109年9 月9日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有申請人「張順地」手寫簽名 共3枚(偵卷第75至81頁),此有偵查中檢察官向臺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相關申請資 料(偵卷第63至81頁)附卷可憑。
⑷案發時間110年2月10日之家庭暴力案件,被告對當時之同居 女友「王靜宜」有精神暴力,被告當時留存之手機門號為「 0000000000」,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65頁)可佐, 並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稱「同意作為本案參 考」(本院卷第76頁)。
⑸綜上,臉書系爭帳號既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案 發時該門號之申辦人資料(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帳 寄地址、雙證件查核)均與被告個人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 所留存被告聯絡方式相吻合,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雙證件 (身分證、健保卡)外流之原因、對象、時點,可見被告確 有以該門號綁定臉書系爭帳號無誤。況被告所陳之聯絡地址 為戶籍地從未變動,該門號於109年9月9日至110年9月21日 使用期間達一年,果若被告遭冒名申辦該門號,帳單寄至被 告戶籍地後,被告豈會毫不知情,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⑹況臉書系爭帳號於111年5月4日18時44分許前化名為「王欣怡 」,另案被害人蔡家威因瀏覽臉書社團「奧丁審判交易區」 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欣怡」聯繫,並撥打被告 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確認交易事宜,遂於111年5月 7日20時48分許匯款9,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內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0000000000門號電話 為被告所聲請使用,而被告並未將之借用他人,已為被告於 另案(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號)所自承。且若被告在其住 所內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其基地台位置將絕大部分 出現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頂」或「台南市○○區○ ○路000號」(下稱新進路316號、民治路261號),而新進路31 6號距被告之住所台南市○○區○○路000號之5僅有450公尺,民 治路261號更僅有230公尺之遙,此部分有台灣大哥大長達一 個月之雙向通聯記錄(本院調閱111營偵2971卷第27至31頁) 及Google map查詢資料2紙(112年度易字第124號院卷第87至 89頁)可參。進而觀諸另案被害人蔡家威以手機門號0000000 000與「王欣怡」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聯絡時之雙向通聯 資料(112年度易字第124號院卷第117至119頁),當時手機電 話基地台位置同樣出現在新進路316號或民治路261號,足認 當時手機係在被告住所內使用無疑。再者,0000000000門號 電話確與另案被害人蔡家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確有3通 長達「29秒、29秒、17秒」之連絡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法大字第112054887號函及門號0000 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12 年度易字第124號院卷第117至119頁)在卷,而足認另案被害 人蔡家威確有與被告聯絡。尤有甚著,該通聯紀錄,在有二
次受話記錄後,其中在「20時:26分:28秒」時,更有長達17 秒之主動發話,更可證明係持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人與另 案被害人蔡家威連絡,並商談事務,方會有如此長之對話紀 錄。故綜上所查諸如:0000000000門號電話為被告申請使用 、被告未曾將電話借予他人,足認另案被害人蔡家威確係與 被告聯絡,而非他人,「王欣怡」不過為被告躲避檢警追查 之化名而已,益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餘,被告即有化 名為臉書暱稱「王欣怡」之人,且亦係以出售遊戲裝備或帳 號之詐騙手法,要求被害人先行匯款後再出售裝備。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實 無可取,惟念及本案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為3500 元,尚非鉅額,兼衡被告類似情節之前案(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所量處刑度、被告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之匯款3500元,並未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何種利益,故本院不予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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