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55號
TNDM,112,易,1655,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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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91
、27357、285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信安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2年5月23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3Q雞排店)前,徒手竊取王永宏停放在該處卸貨之未上  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貨款新臺幣 (下同)30,0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王永宏於同日16時50分許返回臺南市仁德 區工廠欲交付貨款時,始發覺貨款失竊。
㈡於112年5月27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0  0號(全聯國平門市)後方,徒手竊取彭俐甄停放在該處卸  貨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內之3,000元。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彭俐  甄於同日17時許返家途中欲買晚餐時,始發覺失竊。 ㈢於112年8月5日1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林軒正停放在該處卸貨之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副駕駛座籃子內之6,000元。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林軒正於同日中 午12時許返回高雄市仁武區時,始發覺其置於副駕駛座籃子



內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失竊6,00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宏彭俐甄林軒正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112年5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市警永偵字第1120503650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㈠卷」)第33至3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29頁)、 現場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 2052791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1至13頁〕、11 2年5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 份(警㈡卷第15至37頁)、112年8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警六偵字第11205 2834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警㈢卷」)第13至27頁〕、現場 照片3張(警㈢卷第29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1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潘信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8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營生,因缺錢花用而利用他人 貨車卸貨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 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生活狀況勉 持,無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



之金錢合計3萬9,0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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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