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628號
TNDM,112,易,1628,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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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雅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2人相約外出,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乘坐副駕駛座,於民國112 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快車道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東光路1段9號前時,與郭東峰騎乘之微型電 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郭東峰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骨 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同日晚間7時13分 許,下車查看後,明知上開車禍已造成郭東峰受傷,竟逕自 離開現場(所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嫌,以112年度偵 字第15581號案件偵辦中)。詎乙○○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 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之人為甲○○,竟意圖使犯人甲○○隱避 、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昱帆當場舉手表示其為肇事者,致不 知情之承辦員警誤以為乙○○係駕駛、係犯罪嫌疑人,並於同 日晚間7時22分許對其酒測(酒測值為0),而頂替真正之公共 危險及過失傷害罪之犯罪行為人甲○○,妨害國家犯罪偵查機 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俟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經乙○○向 警方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 並經警檢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頂替犯行,辯稱:我當下反應是警方在找人, 舉手是以為警方在找肇事車輛,之後有說我不是駕駛人,但 是警方沒有錄到,我想說甲○○是正常人,去騎機車應該很快 就回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2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1段快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東光路1段9號前時,與被害人郭東峰騎乘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證人甲○○於同日晚間 7時13分許,下車查看後,明知上開車禍已造成被害人受傷 ,逕自離開現場,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郭柏壯(被 害人之子)、證人林姿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10頁、偵卷第67-68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 場密錄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警卷第11-1 3、23、31-49、53-61、67-95頁),是證人甲○○涉犯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可認定。又被告乘坐證人甲○○駕駛肇 事車輛之副駕駛座,對證人甲○○涉犯上開犯嫌,亦應知之甚 詳。
㈡、被告案發後獨留肇事現場、立於駕駛座旁,於112年3月23日 晚間7時18分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昱帆詢問駕駛為何人時 ,當場舉手,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接受酒測(酒測值為0) 、且於員警詢問肇事經過時逐一告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林昱帆112年3 月23日密錄器影像譯文、112年3月23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 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附卷足參(警卷第19-21 、25-49頁),顯見被告舉手、接受酒測、告知車禍經過乙 節,即屬表明伊為駕駛人、肇事行為人。況其若無此意,為 免遭誤會,自當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表明伊非駕駛人、肇事行 為人,駕駛人、肇事行為人已離開現場,豈會緘默不作聲。



參以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草圖中認定被告為B車駕駛人, 詢問其出生月日、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果被告無自詡為 駕駛人身份,豈會告知,毫無質疑。至於被告固於偵查中提 供其與證人甲○○之手機翻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然觀諸被 告與證人甲○○之聯繫時間,晚於112年3月23日晚間7時18分 許;另於晚間7時57分許,向警方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此有手機翻拍對話紀錄、通話 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9-27頁),然依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本罪屬即成犯,頂替之 人事後行為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無礙於本罪之成立。㈢、被告於車禍肇事現場混淆警方追查犯罪,足使真正犯罪之人 證人甲○○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 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其 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雖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於同 日晚間7時57分許,向警方表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然其堅決否認頂替犯行,其既未自承 犯罪,自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並不相符。公訴意旨另載:證人 甲○○前於108年9月2日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被告明知證 人甲○○係經發布通緝在案云云,並提出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證明證人甲○○已遭通緝。然上情為被告否認,參以通緝 資料除檢警機關外,一般人不易查知,是被告堅稱不知證人 甲○○已遭通緝尚不悖常情,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知悉證人甲○○遭通緝乙情,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 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與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 人,為免其友人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 該,且其偵審過程仍不知認錯,毫無悔意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為上開頂替行為後,不久即告知警方實情,犯罪所生危害 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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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