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生
汪進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進發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側背包壹個、陳威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提款卡肆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台胞證、自然人憑證各壹張、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機車鑰匙、家鑰匙、黑色皮包、硬碟、行動電源各壹個,王明生、汪進發應予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明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進發,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堤塘 港路、南科三路口路邊,見陳威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上開地點,王明生、汪 進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王明生把風,並由汪進發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車輛副駕駛 座車窗後(無證據證明為兇器,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陳威銘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提款卡4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台胞證、 自然人憑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機車鑰匙 、家鑰匙、黑色皮包、硬碟、行動電源各1個,共價值1萬20 00元),得手後,王明生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汪進發逃離現場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陳威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駛 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被告王明生辯稱:那 天是要去唱歌,喝酒後想尿尿,我是因為酒駕被警察抓;被 告汪進發辯稱;那天是王明生載我,王明生因為酒駕被警察 抓。然查:
㈠訊據被告王明生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據被害人陳威 銘所報於112年1月8日於台南市新市區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 口自小客車窗遭破壞,車內財物遭竊,經警方循線調閱路口 監視器發現你涉有重嫌,請問這竊盜案件是否為你所為?) 不是我做的。是汪進發做的,因為我騎機車載他的」、「( 問:經警方提示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擷取照片供你觀看,在11 2年1月8日13時30分畫面中騎乘普重機車車牌000-0000之雙 載男子先在台南市新市區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口徘徊後,往 防汛道路騎去,接著再從防汛道路騎出,見到被害人的OOOO -OO自小客車後其中一人接近該車車窗後,打破車窗進入該 車竊走被害人黑色側背包,請問畫面中該竊嫌是否為你本人 ?)機車是我騎得沒錯。但是汪進發做的,因為是我載他, 我只載他,沒有載其他人」、「(問:汪進發整個行竊過程 你擔任何角色?下手行竊是何人?)我只負責載他而已。就 只有汪進發下手行竊而已」等語。是以,依據被告王明生警 詢之供述,當天他騎機車載著被告汪進發,在台南市新市區 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口汪進發叫他停一下,他就停一下,本 件竊盜是汪進發做的云云。
㈡被告汪進發則供稱:「當天我都跟王明生在一起,王明生早 上騎他的機車來我的住處載我,他說要去南科看人釣魚,所 以我就坐他的機車出發了」、「(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相片 5供你檢視,被害人將自小客車8317-RG於1月8日14時6分停 於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口後,你與王明生為何於14時16分從 防汛道路騎出來,要做何事?)因為沒人在裡面釣魚,所以 我們騎出來」、「(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相片6供你檢視, 你們從防汛道路騎出來後,王明生要載你回台南,為何監視 器相片7發現你們停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後,所為何事?)我 們停在那邊要尿尿」等語。是以,被告汪進發否認有竊盜犯 行,辯稱當天只是跟王明生要去看人釣魚,後來王明生要載
被告汪進發回台南,於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口因為要上廁所 才停在被害人的自小客車旁。
㈢被告2人對於騎車出去做什麼,彼此供述不一,被告王明生說 是要去找朋友唱歌,被告汪進發則供稱是要去看人釣魚,對 於為何停在被告人自小客車旁邊,被告汪進發則說是要尿尿 ,被告王明生則供稱汪進發叫他停一下他就停。是以,被告 2人彼此的供述已互有出入,難以令人相信其供述為真實。 ㈣再者,依據警方調閱台南市新市區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口監 視器影像所見,在112年1月8日13時30分畫面中騎乘普重機 車車牌000-0000之雙載男子先在台南市新市區堤塘港路與南 科三路口徘徊後,13時34分往防汛道路騎去,14時5分15秒 被害人停車於台南市新市區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口路邊,2 人於16分45秒從防汛道路騎出,17分58秒停於被害人自小客 車後。1人下機車,1人仍騎在機車上,下車之人2度自水溝 外的道路跨入水溝內,並低身趨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玻璃往 內看後,走回自小客車車後,與機車上的人交談,隨後機車 上的人也下車,1人再度走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身體靠近 車身,狀似用力在搖晃,隨即身體像是探入車窗內,然後走 到車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後被害人要去開車時, 就發現副駕駛座車窗遭破壞,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遭 竊。依據被告2人之供述,下機車的人是被告汪進發,留在 機車上的則是被告王明生,是以靠近被害人自小客車車身以 及狀似探伸入車內的人就是被告汪進發,核與被告王明生在 警詢中所供述:是被告汪進發下手行竊等語相符。 ㈤末查,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為何要靠近被害人的 自小客車車旁,辯稱是因為要尿尿。然倘若被告2人所辯是 為了要上廁所屬實的話,當被告2人共乘機車自防汛道路出 來,理應在比較隱密的防汛道路附近小解才是,相比防汛道 路與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車輛往來不 絕,道路交通甚為繁忙,在此小解可是會任人觀賞,反之, 防汛道路人車罕見,且有樹木參差其中,隱密性顯然更勝於 道路旁,被告2人不在此小解,卻選擇靠近大馬路邊的被害 人自小客車,實在不合常理。尤有甚者,依據卷附台南市新 市區堤塘港路與南科三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2人靠近被害 人的自小客車後,完全沒有像是在小解的樣子,反而1人趨 近車身,1人在車後像是把風,顯見被告2人辯稱靠近被害人 自小客車是為了小解云云,並非真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的辯詞互有矛盾,且不合常理,與事實有 違,不足採信,參以在被害人停車期間,只有被告2人曾經 靠近過被害人的車子,且被告汪進發二度身體靠近車身,一
度還狀似用力在搖晃,隨即身體像是探入車窗內,顯見就是 被告汪進發以不明方式破壞副駕駛座的車窗玻璃,再探身偷 走被害人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及其背包內之財物。被告2 人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明生、汪進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王明生、汪進發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明生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 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 ,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此均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2人騎乘機車見被害人停放路邊之自小客車,即心生歹念 ,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被害人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及其 背包內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明生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有三個子女,均已成年,沒有同住,入監擔 任保全、廟祝,月收入約1萬元;汪進發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女兒,均已成年,沒有同住,現在無 業,靠老人年金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 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 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 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明生、汪進發共同實行本件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陳威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提款卡4張、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台胞證、自然人憑證 各1張、現金1,000元、機車鑰匙、家鑰匙、黑色皮包、硬碟 、行動電源各1個,共價值12,00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由被告王明生、 汪進發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