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6
號、112年度偵字第8586、12234、12678、1270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家文(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9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第4行之「持磚頭」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 )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毀越窗戶竊盜罪(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11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 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 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 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案發時為工人、目前在監執行、離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 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至(五) 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香菸91包、網路路由器1台、IPAD1台(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270元)、現金13,410元、如附件 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價值81,445元)、啤酒(價值39,360元 )、監視器主機(價值20,000元)、現金8,000元、如附件 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啤酒(價值40,565元)及監視器主機、 中華電信數據機各1台,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 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中竊得之車牌 ,並無作為財物之合法交易價值,且可由登記名義人另行申 請車牌,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將車牌丟棄不知去向,本院 認為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家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張家文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玖拾壹包、網路路由器壹台、IPAD壹台(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張家文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啤酒(價值共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張家文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啤酒(價值共計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伍元)、監視器主機及中華電信數據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
112年度偵字第8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
被 告 張家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8月、9月、9月、4月、11月、9月、7月(9次)、8月(6 次)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見林陳水桃所有、平時 由林清通所使用、放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輛之車牌兩面,得手後駕 車離去。
㈡於112年1月16日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時,見江珮雯所有、放置於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詳方式 竊取該車輛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駕車離去現 場。
㈢於112年2月12日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賴柏文所經營、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攤之門窗玻璃,入內竊 取香菸91包、網路路由器1台、IPAD1台(價值共計2萬9,270 元)、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41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 離去現場。
㈣於112年3月12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失竊車牌),行經毛金桂所經營、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0號旁之台北檳榔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持磚頭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玻璃,入內竊取
附表一所示香菸(價值8萬1,445元)、啤酒(價值3萬9,360元) 及現金8,0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現場。
㈤於112年2月26日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張順億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號肚腩檳榔 攤,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先以不詳方式破 壞該檳榔攤之鋁門玻璃,再伸手進去開啟喇叭鎖,入內竊取 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啤酒(價值共40,565元)及監視器主機 、中華電信數據機各1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二、案經毛金桂、張順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 井分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營偵字第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清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記錄 ⑴被告案發當日之行車軌跡,乃自高雄前往臺南關廟、新化,再至白河區之事實。 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時27分許,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顯示在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8樓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85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珮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8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 ⑵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記錄 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記錄相符之事實。 ⑵被告案發當日之行車軌跡,乃自高雄前往臺南玉井、楠西,再至南化區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月16日0時52分許,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顯示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事實。 ㈢112年度偵字第122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於112年2月12日2時54分許,遭被告破壞窗戶玻璃,入內竊取香菸91包、網路路由器1台、IPAD1台(價值共計2萬9,270元)及現金1萬3,410元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43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辨紀錄 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之事實。 ㈣112年度偵字第1267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毛金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遭人破壞窗戶玻璃,並入內竊取香菸、啤酒、監視器主機、現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2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㈤112年度偵字第127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張順億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經營之肚腩檳榔攤,遭人破壞鋁門玻璃,並入內竊取香菸、啤酒、監視器主機、中華電信數據機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19張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玻璃入內竊 盜,已評價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 內,故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一:
品名(啤酒、香菸) 數量 價值 金牌啤酒 18箱 12960元 百威啤酒 20箱 16800元 海尼根啤酒 10箱 9600元 峰香菸 75包 11250元 七星香菸 174包 21750元 大衛杜夫(黑豆) 19包 2375元 大衛杜夫(白豆) 23包 2875元 長壽6號、長壽10號 67包 6700元 More(藍) 86包 8600元 More(紅) 20包 2000元 長壽1號、長壽3號、長壽7號 83包 7885元 雲絲頓(紅) 50包 5000元 雲絲頓(藍) 70包 7000元 長壽(黃) 27包 2430元 長壽(白) 22包 1980元 威仕香菸 20包 1600元 附表二:
品名(啤酒、香菸) 數量 價值 金牌啤酒 4箱 3840元 百威啤酒 4箱 3840元 台灣啤酒 1箱 720元 峰香菸 23包 3450元 硬七星 30包 3750元 軟七星 36包 4500元 七星中淡硬 31包 3875元 黑豆 8包 1000元 藍摩 26包 2600元 紅雲 19包 1900元 藍雲 13包 1300元 黃長 10包 900元 長壽10號 3包 300元 長壽7號 8包 760元 長壽6號 9包 900元 雲絲頓天香 5包 500元 紅威仕大 11包 990元 藍威仕大 10包 900元 PEACE 24 2160元 黑七星 10包 1400元 卡斯特5號 7包 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