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4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8時43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5居所客廳內,因飲酒 後與其父親李和平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在場同住家人李和平、李邱玉香、乙○○等人恫稱「晚 上、晚上也還火燒房子(臺語)」、「你們如果這樣玩恁爸, 恁爸真的會去買汽油 (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 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李邱玉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檢察官112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 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 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 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 明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 開所犯亦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其父親發生口角,即對告訴人出上開言語, 致告訴心生畏懼,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職業為粗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犯 罪方法及所生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獲取告訴人原 諒之後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