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500號
TNDM,112,易,1500,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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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榮無罪。
判決要旨
本院認為本案罪證不足證明被告自始無給付貨品的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的犯罪故意,依法應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林豐榮從一開始就沒有交付貨品的意願及能力,而於民 國111年5月18日起,在臺南市某處,以LINE向告訴人陳宛青 騙說可以出售並安裝熱水器及洗衣機,使陳宛青受騙上當而 決定購買,並於同月19日、20日分兩次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28,500元至林豐榮的郵局與土地銀行帳戶而詐欺得逞。 2.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的出證及主張:
 1.告訴人指控被告訂約收款後始終沒有依約安裝熱水器及洗衣 機,且無法以原有電話連絡
 2.被告承認提領告訴人的匯款,且「未訂購本案貨品,111年6 月即離開台南市且更換聯繫電話號碼」,且「111年3、4月 間就有債務問題,付不出利息,但還是在5月份的時候跟告 訴人訂約」。
 3.告訴人的匯款資料,以及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4.被告多次行騙,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7、1309、1 17號,以及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案件判處罪刑,可見被告 從108年到112年間多次以相似的「提供不完全地址的名片」 、「訂約後無法以電話連絡」詐騙手法行騙。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有收人家錢是事實,我接生意的時候沒有想要騙人家。( 告訴人住的)同一個社區的人向我買熱水器,我大約三分之



一有履行,三分之二沒有履行,本案告訴人就是其一」。 2.我給告訴人的名片的地址漏印了「50幾巷」,是當初印刷時 的失誤,不是我故意要印錯誤的地址騙客戶讓他們找不到人 。我後來是被錢莊追債才改掉電話號碼,但我一直有跟告訴 人以LINE保持連絡
  
四、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一致的陳述,以及檢察官提出的「告訴人 的匯款資料」,可以確認上述「告訴人向被告訂購熱水器及 洗衣機(含安裝),並已付款28,500元,且被告始終未依約 前往交貨安裝」的事實。
  
五、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 家冤枉。  

六、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被告並非單獨與告訴人締約:
  ①告訴人在警局,提及「在去年我們社區LINE群組有看到住 戶有推薦熱水器安裝的資訊,並傳了一位LINE帳號,我看 到便與其交好友討論安裝事宜」(警卷10頁)。  ②而告訴人提告時,所提出的「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於111年6月4日曾統計同社區共14 個住戶向被告訂貨(警卷17頁)。
  ③被告與告訴人也一致陳述「告訴人並非同社區內唯一向被 告付款訂貨的住戶,而屬團購」(本院卷95、137頁)。 2.團購的住戶被告並非全未履約:
  ①告訴人在法院作證時,一開始提及「在住戶的群組,然後L INE住戶介紹的,就是有讓林先生已經裝過熱水器,然後 就是有說他服務不錯,那如果其他還沒裝熱水器的住戶可 以就可以跟他申請」(本院卷136-137頁),而後陳述她 所住社區共約二、三十位住戶向被告訂貨(含安裝),「 其中安裝完成的住戶大約四、五戶」(本院卷141-142頁 )。由此可知,被告辯解說同一社區有履行安裝部分住戶



的訂單(熱水器及洗衣機),合於事實。
  ②同一社區有少部分住戶已依約交貨安裝,大部分未被履約 的事實,可能的情況有二,其一為如同被告所說,原本有 履行的意思及能力,但後來因為困難(被錢莊追債)而無 法履行。第二個可能性則是:小部分依約履行只是為了騙 取其他住戶信任的幌子,被告的本意是騙取更多住戶的價 金。
  ③所謂的「罪疑唯輕」原則,是指證據所呈現的可能事實存 在疑義的時候,法院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以 避免國家冤枉人民。因此上述這種有利、不利於被告可能 性同時存在的情況下,就是刑事訴訟程序「罪疑唯輕」原 則適用的時候。
 3.揹著債務的生意人仍有求生的權利:
  ①被告在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經提及他在111年3、4 月間已有「付不出利息」的債務問題,且把告訴人所付貨 款「拿去付利息」(偵卷44頁)。
  ②以商業活動營生的生意人,通常是將營業收入統一調度, 也就是將各項交易的收入放在「大水庫」,並以大水庫內 的款項支付各項應付債務,而支付順序,通常也取決於付 款期限、追債強度、延遲付款的危害風險。國家法律並不 要求生意人單筆交易的入帳只能用以支付、或優先支付「 那筆生意所須付款」。因此,被告把告訴人所支付的貨款 ,先行支付其他債務的利息,不能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前後,心中已有「不打算履約」的詐欺故意。
  ③況且,被告在向檢察官陳述「(告訴人貨款)我都拿去付 利息了」前後,也提及「我沒有這個(不打算出貨的)意 思,我當時純粹想多賺點錢來還錢,告訴人當時還是預裝 的大樓,我已經去裝好幾間(住戶)了」、「(既然你拿 去付利息了,如何訂貨?)我向廠商進貨,可以延後付款 ,但我也沒有訂貨就到外地去了....我沒有那個(詐欺) 意思」(偵卷44頁)。綜合被告前後的陳述,可以知道他 在「挖東牆補西牆」,而挖東牆補西牆的思考和作法,正 是打算在困難中勉力履約的爭取繼續營運方式。 4.被告的前科:
  經核對被告前科表和起訴書內容,檢察官論告時提到的4個 本案刑事案件(109年度簡字第3237、1309、117號,112年 度簡字第1913號),確實都是與本案類似的接受訂貨後未依 約履行且不知去向情形(偵卷29-31頁,本院卷65-75頁)。 但相近時間也有部分情節相似的案件,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 疑不足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本院卷53-56、61-63頁)。由此



可知,被告每個未依約履行的交易糾紛,都應該依個案的證 據判斷,不能舉一反三。
 5.名片缺漏:
  ①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時,提供的名片內容為「信風家電.林 豐榮0000000000....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 」(警卷21頁),而被告實際的居所為「台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4樓之1」,可知名片地址缺漏了「547巷」, 但姓名並無錯誤。
  ②但被告與告訴人連絡所用的LINE帳號首頁,是使用自己照 片為大頭貼(警卷21頁)。且被告提供告訴人匯入價金的 2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都是他本人所申請,因此警方在告訴人提告之後,可以藉 由告訴人提供的帳戶查得被告身分(警卷25、33頁)。  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的過程中,被告並未刻 意掩飾自己身分,以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或連絡。所以被告 辯解說名片上巷弄編號的缺漏並非故意,而是漏印,並非 全然不能採信。
6.結論:
  綜合以上的事證,參考告訴人在本院作證時提及「(那到目 前為止,沒有安裝的住戶,被告林豐榮他有做退款或其他的 動作嗎?)據我聽到的是,林先生還滿有誠意的就是陸續都 有一些處理這樣子」(本院卷142頁)。本院認為本案存在 被告於告訴人與其他同社區住戶「團購」交易之初,被告原 有履約的打算和誠意,後來因逃避追債而無法履約的可能性 。所以,本院認為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自始無給付貨品之意 願及能力」(起訴書第1頁)而有詐欺的犯罪故意,因而決 定判決無罪。
  
七、補充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2年12月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前完全清償告訴人所付價金28,500 元(見本院卷131頁調解筆錄影本)。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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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