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409號
TNDM,112,易,140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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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電腦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未扣案之猥褻錄影檔肆個、猥褻照片檔壹個,均沒收。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有查看A男手機,並將私密錄影 檔及照片傳送A男父母及教會群組的行為。
二、傷害部分因A男受傷情形輕微,因此量處輕度刑。查看並傳 送A男私密檔與照片行為,至屬惡劣,且造成A男鉅大之傷害 ,因而量處較重刑罰。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5時30分左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A男(代號AC000-A111263)的過程中,徒手推打A男的左 肩及臉部,使A男因而受有左臉、左側肩膀挫傷的傷害。二、A男隨後任令乙○○取走他的手機,並告知乙○○手機的開啟密 碼後,乙○○便於111年9月23日23時6分之前的某個時間,在 他當時位於的住處附近,輸入A男的手機開啟密碼,查看A男 手機內的LINE訊息,並以自己手機,翻拍A男手機裡關於「A 男與A男之父(代號AC000-A111263A)LINE的對話訊息」傳 送給A男父親。
三、乙○○又查看A男手機相簿內的錄影影片後,於111年9月23日2 3時25分、22時58分,將內容含有A男全裸的影片及照片,以 A男手機內的LINE帳號,傳送上述猥褻影片及照片給A男之父 。又於111年9月24日之前,以及相近的某時間,再以A男手 機的LINE帳號,傳送A男全裸的影片給A男之母(代號AC000- A111263B),以及成員大約40人的教會LINE群組。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證人A男、A男的父母在警局製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



述,且被告表達不認同的意思(可認為不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外,證人A男、A男的父母及陳姓教友也在本案審判時 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上述證人 在地檢署具結後的證詞,雖然被告表達反對意見,本院仍然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的辯解
一、我承認有在車上打A男,但A男手機的密碼是他自己開啓,所 以「我是在他同意並且不是受迫的情況下打開他的手機的」 。
二、111年9月22日當天下午A男下車時有把手機留在我車上,但 當天或隔天的晚上就前來把手機拿回去,我並沒有操作A男 的手機傳送影片,A男的手機也不在我身上。

參、本院的判斷
一、傷害部分:
  依據被告與證人A男一致的陳述,以及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與驗傷病例的記載,足以確認被告有上述傷害行為。二、被告有翻拍「A男與A男父親的LINE對話訊息照片」:  被告在警局陳述他的LINE所使用暱稱是「韓翃」(警卷第5 頁)。A男之父在提告時所提出的他與韓翃LINE對話截圖, 顯示暱稱韓翃之人於112年9月23日23時6分,傳送一張內容 為「A男與其父親的LINE對話訊息照片」1張(偵一卷80頁) 。上述截圖內容,和新營分局員警於110年10月6日搜索扣押 被告手機後,被告手機顯示的內容完全相同(警卷11-12頁 ),可以證實上述A男父子的對話訊息是被告以自己手機拍 攝後傳送給A男父親。
三、A男的LINE傳送給父親的內容:
 1.A男的LINE,於111年9月23日22時58分,傳送一張背面裸體 照片給他父親(截圖存放於偵一卷彌封袋)。又於當天23時 25分,連續傳送4個錄影檔給他父親(LINE畫面截圖見偵一 卷76-78頁,勘驗內容見本院卷133-136頁)。 2.上述4個錄影檔,在LINE截圖上顯示的時間長度分別是1:35 、1:15、1:43、0:54(偵一卷76-78頁)。勘驗後,確認 內容都是A男正反面全裸影像(本院卷133-136頁)。A男則 證實這些錄影檔是他在111年間所拍攝,原先存放在自己的 手機裡(本院卷134、150頁)。




四、A男的LINE傳送給母親的內容:
 1.偵一卷88-89頁的LINE截圖呈現112年9月24日上午9時5分, 暱稱「毅狩」者傳送一個時間1:35的錄影檔給A男父親,並 在一次語音通話後,再傳送「他昨天傳的」、「安慰他,不 要罵他」的文字訊息。經先後提示被告的父、母,一致證實 「毅狩」為A男母親的暱稱(本院卷164、172頁)。 2.A男的父親作證時指出上述錄影檔及訊息都是A男的母親在截 圖顯示的日期所傳送(本院卷164-165頁)。A男的母親進一 步陳述上述錄影檔是A男的LINE在前一日傳送給她,她再於 隔天傳送給A男父親,錄影檔的內容即為上述在法庭上勘驗 的錄影檔其中一個(本院卷172-174頁)。 3.經以檔案時間比對,可以確認A男母親接收到的,即是A男父 親所接收的第1則錄影檔(時間均為1:35)。五、A男的LINE傳送給教友的內容:
 1.A男所屬教會的陳姓教友,在法院作證說:我所屬教會約 有 3個群組裡有人傳送一個A男裸體錄影檔,但A男只參加其中1 個群組,人數約40-50人,我有點開A男所參加那個群組的錄 影檔查看,可以確定是在法庭上所勘驗4個勘驗錄影檔的第1 則。看到檔案之後,我有用LINE通知A男父親,他請我轉傳 給他,我就說我找找看,但因我們教友急著刪除錄影檔.... (本院卷136-143頁)。
 2.A男提告時,有提出父親與陳姓教友的LINE對話截圖(偵一 卷90-92頁),截圖顯示陳姓教友介紹自己之後,A男父親傳 送出「麻煩妳傳給我」,經陳姓教友應允後,陳姓教友回覆 「我需找找」之後,又傳送了一則時間為1:35的(A男父親 說無法查看)的錄影檔。A男父親與陳姓教友在法庭上一致 確認上述內容為他們二人之間的LINE對話過程(本院卷137 、139、165-166頁)。
 3.陳姓教友在法庭上觀看4個內容大同小異的勘驗錄影檔之後 ,很明確地指出她在教會群組裡看到的,就是第1個錄影檔 。而她與A男父親的LINE對話紀錄裡,傳送的錄影檔時間, 也和A男父親所收到的第1則錄影檔相同,都是「1:35」。 因此,本院認為陳姓教友的證詞明確且可信。其次,上述錄 影檔內容非常私密,沒有一定原因關係的人,絕對無法取得 傳送。所以本院認為可以確定有人以A男的LINE傳送上述錄 影檔到他所參加教會群組裡。
六、何人傳送上述影片及照片:
1.證人A男在法院作證時,明白指出他於111年9月22日離開被 告駕駛的自小客車時,將手機留在被告車上,此後至今都沒 有再找到自己的手機。至於手機密碼則是他在不自由的情況



下告知被告的,但他並沒有同意被告查看他手機裡存放的照 片和錄影檔(本院卷146-147頁)。被告則在警局及法院辯 解說,A男的手機他在當天(22日)晚上就讓A男拿回去了( 警卷第6頁、本院卷204頁)。而依A男父親LINE截圖顯示, 上述4個錄影檔是在隔天(111年9月23日)深夜23時25分所 傳送(偵一卷76-78頁),所以傳送當時手機究竟是在被告 還是A男身上,是本案判斷何人傳送上述錄影檔需要釐清的 事實。
2.新營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6日搜索被告身體、住居所及可能 的活動地點後,除了扣押了被告自己的手機之外,雖然並未 查獲A男的手機(警卷55-78頁)。但警方查證比對111年9月 23-24日以下4個時間點,被告和A男使用門號的基地台位置 都在被告手機位置附近(台南市永康區及北區),都不在A 男所住的曾文溪以北地區(警卷117-119、131-133頁):  ①111年9月23日16:28,被告手機:永康區永大路二段。   111年9月23日16:21,A男手機:永康區永大路二段。  ②111年9月23日17:35,被告手機:永康東橋里   111年9月23日18:20,A男手機:永康區西橋里。  ③111年9月24日10:51,被告手機:台南市北區。   111年9月24日10:57,A男手機:台南市北區。  ④111年9月24日14:53,被告手機:永康區勝華街。   111年9月24日14:57,A男手機:永康區勝學路。  而上述被告與A男手機的基地台位置,經以google地圖查證 ,兩地相隔距離僅有0.219-2.21公里(警卷135-139頁)。 3.上述4個錄影檔內容都是A男正反面全裸影像,屬於非常私密 的隱私,在一般的生活經驗上,無論A男當時拍攝的目的是 什麼,他都不可能傳給自己的父母以及立場比較傳統的教會 群組。本院審理時勘驗上述4個錄影檔的過程中,A男雖在隔 離室內,但本院可從螢幕看到A男的不安、難堪情況,因而 詢問他是否共同參與勘驗,A男迅速回答「關掉(他的勘驗 螢幕畫面)」(本院卷134頁),也因為如此,本院在開庭 時,特別告知A男法院人員必會保守此等檔案和事實的祕密 ,不會外流(本院卷157頁)。A男在表示最後意見時,也提 及「就是我的那些隱私都被其他人看光了,就照法律來判」 (本院卷196頁)。
4.綜合以上的事證,本院認為A男強調「並未同意被告查看手 機內的影像及照片」,以及A男與他父親指控上述4個錄影檔 ,是被告利用A男手機,以A男的LINE帳號傳送給A男父母及 教會群組,已經獲得佐證,也符合經驗法則,這部分的事實 ,可以確認。




5.被告在起訴後有提出2個錄音檔,內容分別是被告與A男、被 告與A男父親的對話,經勘驗結果,本院認為與被告是否經A 男同意查看錄影、相片檔並翻拍LINE對話內容,以及是否傳 送上述4個錄影檔的判斷無關(本院卷144、176-187頁), 無法影響或動搖本院的事實判斷。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起 訴的全部事實,都獲得嚴格的證明。
  
肆、論罪
一、罪名:
  被告傷害A男部分,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他未經A 男同意,查看A男手機內的LINE訊息及相簿內的照片及影片 部分,觸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他傳送上述4個錄 影檔以及背面裸體照片行為,因為內容涉及猥褻,構成刑法 第235條第1項的散布猥褻影像罪。
二、罪數:
 1.被告未必只有一次查看A男手機內資料,無論查看幾次,都 是侵害A男的「手機內隱私」的行為,應該認為是單一犯罪 行為。
 2.被告多次傳送內容猥褻的錄影檔及背面裸體照片(檔),也 應該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的分次實施。
 3.被告必然是先行查看原本存放在A男手機的錄影及照片檔, 而後才能多次傳送,因此查看和傳送檔案的動作,本院認為 應該屬於一個整體的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 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之中選擇處罰 最重的罪名,也就是「妨害電腦使用罪」加以處罰(從一重 處斷)。
 4.因此,被告在本案成立傷害和妨害電腦使用2個罪。  
伍、量刑
一、被告從89年間起至112年,即有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肇事逃逸、販賣及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等多項前科,顯然 不是守法人士。
二、傷害部分:
  被告傷害A男的地點,是只有他們兩個人共處的汽車之內, 不會因傷害行為而使A男難堪受辱,且A男受傷的程度輕微, 因此不必量處重刑。
三、查看並傳送私密檔部分:
 1.依被告所說,他是因為與A男交往擔心被傳染疾病而引發對A 男不滿的情緒。這一點從A男證實他和被告曾有身體的接觸



(本院卷155-156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他和A男對話的錄音 檔可以佐證(本院卷144頁)。這部分,可以認為是不必量 處最重刑罰的因素。
 2.但被告所傳送的錄影檔,都是A男非常私密的影像,被告把 檔案傳送到人數約40人的教會群組裡,此等行為至為惡劣, 也必然對A男造成莫大的傷害,可能使A男在相當時間沒有勇 氣面對「可能看過影像的人」,嚴重剝奪A男的正常生活與 幸福。此為本院量處較為重度刑罰的最重要原因。四、綜合上述因素,本院決定傷害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月 (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不能以金錢折抵入獄)。  
陸、沒收
  被告的手機是用來翻拍及傳送A男和他父親對話訊息的工具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沒收。上述4個錄影以及 背面裸體照片檔,都屬於猥褻的影像檔,雖然原件沒有被查 扣,仍然應該依據刑法第235條第3項的規定,加以沒收,以 使檢察官在獲得機會查獲後可以銷燬,不再被傳送散布。  
柒、補充說明
  本案因為欠缺充足證據認定被告是以犯罪方式取得A男手機 並獲知密碼,所以檢察官沒有起訴這部分的行為(見起訴書 第5-6頁),本院也無法審判認定被告另外有這部分的犯罪 。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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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