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34
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天河與田文華(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天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田文華外出尋找犯案目標,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王天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田文華,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2 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之頂山宮,乘無人看管 之際,2人輪流以徒手方式均無法破壞頂天宮之樂捐箱第1道 鎖具,乃接續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第1道鎖具後, 王天河接續持該螺絲起子欲破壞第2道門鎖而未果,其復另 持在現場拾得客觀上同樣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磚塊1塊、老虎鉗1支(未扣案),仍無法破壞第 2道門鎖,遂再輪由田文華持上開老虎鉗破壞,亦徒勞無功 而作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未能竊得樂捐箱內之現金 而未遂。
㈡王天河與田文華復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11時33分許,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彭祖廟,見黃采潓將手提袋吊掛於其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把手,無人 看管,遂由田文華負責把風,王天河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采潓 所有放在上開手提袋內之三星A9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2, 000元)得手後,2人旋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采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楷 樺、告訴人黃采潓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至29、 19至23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7頁)、被告與億順機車商行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委託同意切結書、本票等各乙紙(警卷第89頁) ,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4張(警卷第39 至57、59至8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天河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天河與同案被 告田文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加 重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 行,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之 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0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 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 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時貪圖 小利,竊取被害人林楷樺財物未遂,竊取告訴人黃采潓之手 機1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共犯田文
華就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2人犯罪所得,雖被告陳稱該竊得 手機1支由共犯田文華取得云云,然查,共犯田文華則於偵 查中稱本案竊得手機由被告取得(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卷第50頁),參酌本件手機係由被告下手竊取,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證(警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30頁),足認共犯田文華所稱較為符合常情,應係可採, 被告空言未取得手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所竊得該手機1 支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有供犯案之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並非違禁物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且依被告供 述,已將該螺絲起子、老虎鉗留在現場,故如加以沒收或追 徵,程序所耗費之費用,恐將遠大於沒收之實益,且被告既 未保留,亦無從再加以犯案,而無法達保安處分之效果,故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