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菱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內,因不滿 該派出所警員蔡佳憲多次對之以手推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持以保溫瓶朝蔡佳憲身上潑灑茶水加以侮辱,足以 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 蔡佳憲旋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朱紫菱當場逮捕,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有持保溫瓶朝 警員蔡佳憲身上潑灑茶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並辯稱:是因為對方推伊,伊情緒失控才會這樣, 不是故意潑水,是被警察逼的云云。經查:
㈠警員蔡佳憲111年12月27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15頁)記載: 警員蔡佳憲、李曉薇擔服111年12月27日14-16時巡邏勤務, 接獲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報案稱有病房滋擾案件,到場了解 為被害人徐涵遭嫌疑人即被告朱紫菱公然辱罵「不知羞恥」
,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不願道歉,故被害人表示欲向其提 告,警員蔡佳憲將被告帶返所後,將其帶至偵訊室過程,其 返頭將熱茶水潑向警員蔡佳憲,造成警員蔡佳憲制服汙損、 偵訊室牆壁、地板汙損,當場將其壓制逮捕(逮捕時間:14 時35分),並在後續搜身過程從被告身上搜出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及其所攜之背包中搜出毒品吸食器,全案依規定製作筆 錄後依妨害公務、公然侮辱、醫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 請偵查隊續辦等情,警員蔡佳憲已敘明當日遭被告潑灑茶水 之經過。
㈡再觀諸本院112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4h39m_ch02)勘驗結果:被 告與員警下車先後依序進入警局,被告走在員警前方,後方 員警有伸手推被告的左肩膀,並舉起手示意被告繼續往前走 ,被告轉身與該名員警談話,員警伸右手推被告向前進,員 警再次伸右手推被告向偵訊室前進;(勘驗檔案名稱:0000 0000_14h39m_ch04)勘驗結果:被告進到偵訊室,左手拿著 保溫瓶,轉身把手拿的保溫瓶潑向員警等情,復參警員及現 場照片6張(警卷第5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3張( 警卷第57至59頁),可知案發當時警員蔡佳憲手推前方被告 促其向前,被告至偵訊室時轉身將手握保溫瓶茶水潑向警員 蔡佳憲,並造成該警員之制服及偵訊室牆壁、地板汙損等情 ,顯見被告當時係故意為之,而非不小心潑灑。 ㈢又故意以水朝人潑灑,致他人身體、衣物淋濕,將使該他人 外觀狼狽不堪,可能受到在場眾人之側目、關注、甚至訕笑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案發地點係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係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因不滿受到警員蔡佳憲之催促、推擠, 竟故意將保溫茶水潑向警員蔡佳憲,其所為足資表達不屑、 輕蔑之意,且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造成該警員之難堪或 不快,並足以貶損警員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既為一 般正常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對此上情實難諉稱不知。其 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若對警員蔡佳憲執行公務過程中行為有 所意見,可立即以言語表達、反應,或事後透過申訴等程序 主張權利,其反而選擇對警員潑灑茶水,顯非正當、妥適之 處理方式,足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 告因警員蔡佳憲之催促、推擠而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
溝痛、處理,竟將手持保溫杯之茶水朝警員身體潑灑方式侮 辱之,足以使身為公務員之警員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 評價,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 婚、獨居,之前從事看護工作,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