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杰鍠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許煌昌(經檢察 官 不起訴處分),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 00000J680427號自小客車,雙方以權利車方式交易,是上開 車輛並無車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並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後,將之置於上開車輛內,並要求員工鄭 富全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 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110年12月13日受理該車號移損換 牌登記,於銷毀號牌作業時發現該車牌疑似偽造,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杰鍠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煌昌、鄭富全、王國華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買賣合 約書、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0日嘉監麻站字第1 100312239號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字第1101213001號 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系爭無 車牌之自小客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買車時確實沒有附車牌,但車輛從頭 到尾我都沒碰過也沒有開過,是鄭富全說他有客人要買,沒 有車牌他也有辦法賣,所以車子回來之後都交由他處理,也 是他賣掉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其於110年8月25日晚間某時, 與公司員工鄭富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群綸汽車 商行負責人許煌昌購買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 為WDD0000000J680427號之賓士自小客車1部,且雙方係以權 利車方式交易,上開車輛並無車牌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許煌昌分別與鄭富全、權威國際車業簽立之汽車權利讓 渡書、權威國際車業名片(見偵一卷第69、77至79頁)、許煌 昌與原車主王國華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流當車讓渡合約 書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1至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茲因上開自小客車為貸款違約車輛,經債權公司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而於110年10 月29日在該公司拍賣平台拍定成交,於同年11月11日過戶至 鑫瀧汽車代辦人業務秦星月名下,再於同年12月3日過戶至 陳韻茜名下,同日辦理車牌遺損換牌。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理上開車號遺損換牌登記,於銷毀 號牌作業時發現號牌疑似偽造,經原號牌承造商彩鴻實業有 限公司鑑定判別後,確認該BFT-1100號牌2面為偽牌,因此 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2月20日嘉監麻站字第110 0312239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彩車局字第 1101213001號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 日將字第SL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行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附卷(見偵一卷第87至103頁),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是本件「BFT-1100」車牌2面確係 偽造,亦足資認定。
(三)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車牌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跟鄭富全及 另外2名員工一起去許煌昌的車行簽約,購買前許煌昌有說
明該部車沒有車牌,我有問他車牌下落,他說他不知道,他 有問車主,車主也說不知道;鄭富全確實有詢問我發現車牌 的事情,我也有告訴他將車牌掛回車上,因為有車牌當然比 較好賣,我聯想到的是車主可能忘記放在車上,因為車主是 說找不到,我對車牌的真偽沒有檢查,就將其販售出去等語 (見偵一卷第148、150頁)。而查,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證人鄭 富全陪同被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群綸汽車商 行,向該公司之負責人許煌昌購買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鄭 富全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煌昌在簽訂買賣契約前就已 經有說過該車無車牌,所以被告只有購買車輛使用權及車輛 (不含車牌);我將車牽回臺南後,在整理車時發現後車箱 備胎下放著2面車牌(BFT-1100),是何人放在那的我不清楚 ,我告訴老闆後,他叫我將該車牌掛回車上,之後該車有無 再賣給其他人我不清楚,所以我根本不清楚那是偽造車牌; (你發現車牌000-0000後有無聯繫許煌昌釐清情形?)我只有 跟老闆報告過,他只叫我將車牌掛回車上使用,至於他有無 聯繫車主王國華或賣家許煌昌我就都不清楚了(見偵一卷第6 6-67頁);「原車車牌貳塊」確實是我所寫的,是我寫錯了 ,我寫契約的時候習慣會寫有車牌,但該日是我跟老闆準備 車牌上去,將車子開下去,之後回到我們車行之後整理車輛 的時候,我發現於後備胎處有2塊車牌,我就問老闆要怎麼 處理,他就說他會想辦法處理,我就將車牌放在車行的桌上 ,沒有繼續理會車牌的事情(見偵一卷第149頁)等語。由上 可知,系爭自小客車尚非被告獨自向群綸汽車商行購入及售 出,經手上開車輛買賣手續之人尚有被告之員工即證人鄭富 全,而證人鄭富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確實係其在整理 系爭自小客車時,在後車箱備胎下發現系爭偽造車牌,並詢 問被告如何處理後,被告始告知其將車牌掛回系爭自小客車 上使用;尚非被告主動交付系爭偽造車牌並指示證人鄭富全 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則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可否僅憑系爭自小客車係由被告所經 營之權威國際車業購入及售出,即推論被告有偽造車牌之犯 行。
(四)況查,證人鄭富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之前在警局及地 檢署受詢問時有無據實陳述?)沒有。因為車牌是我去買的 ,被告不知情;(你在何時、何地透過什麼方式買來車牌?) 網路買的,但時間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最近身體也不是很 好;我是被告的員工,受僱於被告;(BFT-1100這台車,你 們去買的時候,原車主許煌昌有無跟你們說就是沒有車牌? )他有說;(車子回來臺南之後,過了幾天你才去買車牌?)2
、3天;(你是否清楚你現在陳述的都是你的犯罪?)當初沒 有想這麼多;(你們買的車輛協議書上面的「車牌2 面」也 是你故意寫的並非寫錯?) 是的,是我故意填寫上去的;偽 造的車牌是在網路上以1萬5千元購買(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 ,表示前揭偽造之車牌係其在網路上購買,被告並不知情等 語甚詳,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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