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28號
TNDM,112,撤緩,32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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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一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 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 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 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全案於111年5 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28 日至同年4月1日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 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要可認定。




㈡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 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 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 出受刑人後案之判決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 以證明。
 ㈢再者,受刑人經前案判決後,並未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難因該後案之犯行 而推認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 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資料 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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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