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23號
TNDM,112,撤緩,323,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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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36號、112年度執
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1.受刑人吳忠華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前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9日止。 2.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8月3日、4日故意犯廢棄物清理 法罪,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1504號駁回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 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後案),迄今未逾6月。
 3.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1.本案受刑人吳忠華上開前、後兩案之歷次判決書,均載明受 刑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而受刑人 之住所自108年6月間即遷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0號」,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且受刑人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 之監獄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此外,復查無卷內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目前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並 無管轄權,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3.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係指判



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管轄 錯誤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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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