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20號
TNDM,112,撤緩,32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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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景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25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景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景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111年度偵字第79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 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劉湘綾支付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及向張瑞萍支付7萬元,於111年9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 期間至113年9月15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 ,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 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游景舜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 月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偵字第7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劉湘綾支付18萬元,及 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向張瑞萍支付7萬元,每期1萬 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9月16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5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惟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111年9月18日起即 未給付被害人張瑞萍賠償款項,又僅給付被害人劉湘綾4萬5 千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予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聲請狀、陳 報狀及劉湘綾之狀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於前案(本院111 年度撤緩字第235號)中固曾表示因工作受傷等原因遲延給 付,於111年12月10日開始每月歸還云云,然並未能提出嗣 後已按期清償之證據。又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於112年12月12 日前往地檢署說明,惟受刑人亦未出庭說明何以未能依約履 行,有執行傳票可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 緩刑所定之負擔,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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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