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案件(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傑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下稱肇事逃逸),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履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 解筆錄向告訴人楊祐豪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 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賠償款,核其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 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 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 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 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 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凱傑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4,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 筆錄向告訴人楊祐豪賠償7萬元,於111年4月16日前,支付2 萬元,餘款5萬元,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按月給 付5千元之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11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惟經告訴人陳報,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萬2千元,多次 催促履行仍以各種理由推諉,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 告訴人書狀在卷可憑,另受刑人亦未為否認之意思表示,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本院卷第15頁)。是受刑人並未 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確有受前案 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㈢、茲審酌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 達成之調解內容而為,而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 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是於簽立調解筆 錄時即可推知受刑人有依約履行之能力。本件檢察官原以過 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提起公訴,嗣因受刑人認罪,且於11 1年3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肇事逃逸 部分一審法官審酌受刑人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改依簡易程序,於111年3月31日,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緩刑2年,此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然受刑人分 毫未予賠償,嗣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受刑人方於簡 上審理過程賠償1萬元,此有前開判決附卷,顯見受刑人獲 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卻未能遵守上開條件如期給付款項,對 告訴人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 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對告訴人 及法院而言,均為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 刑人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本案判 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佐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於 111年4月16日前,支付2萬元,餘款5萬元,至112年2月16日 即應履行完畢(每月5千,自111年5月16日起10月,合計5萬 元),然其至今僅支付不到5分之1賠償金額。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函知受刑人,如逾期未履行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執行原判決宣告之刑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署112年2 月8日南檢文丁112執緩65字第1129007254號函文、送達證書 附卷,受刑人仍知若罔聞。復經本院詢問受刑人未能按期履 行之原因,其泛稱:我在坐月子,沒辦法起床,沒有辦法工 作,有工作才有辦法還,我現在沒有辦法等語,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5頁),唯本案達成調解日期為 111年3月15日,迄今已逾1年8月,除前述二審審理過程,為 圖緩刑之宣告免予撤銷,方為1萬元之給付外,幾乎未與告 訴人主動聯繫、依約履行,益見其根本無心處理,其所言坐 月子乙節並無法提出證據,況如前述,受刑人倘有處理意願 ,早已履行完畢,與現今受刑人能否工作並無關連,是受刑 人就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未提出具體說明,無視本案判決命其 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辜負告訴人給予之自新機會,本院認 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 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