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聆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
聲字第1297號、112年度執緩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聆軒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8日故意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於112年8月31日確定(下稱系爭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 犯系爭後案之判決於112年8月31日確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之112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於 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 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 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 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 訂,並自95年7月1日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參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即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 第75條第1項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 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 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 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 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系爭前案、系爭後案之判處罪刑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等在 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堪以認定 。
(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是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經查: 1.受刑人所犯之系爭前案、系爭後案,雖均涉及詐欺性質之犯 罪,但二案情節並非相同,犯罪手段各異,尚難遽認系爭前
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又先後2罪之犯罪動 機、目的並無何關連性,依此觀之,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系 爭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 識。
2.又受刑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均有依照系爭前案中所諭 知附條件緩刑之要求,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業據受刑人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刑事陳報狀所附賠償金履 行情形之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74頁),顯見其已知 所悔悟,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系爭後案犯行,業經法官 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無庸另將其系 爭前案之緩刑併予撤銷。
3.此外,檢察官雖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惟檢察官未具體敘 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 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雖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聲請意旨僅提出受刑人之刑 事判決書,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後案緩刑宣告,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