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人 即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8
06號、第2097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林澤峰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即林昱愷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1.被告林澤峰部分:
①本案為複數被告,國民法官是否能於集中審理期日短時間 內理解各行為人之責任,以及各該行為人之量刑事項,尚 有疑義。
②就被告林澤峰部分而言,被告林澤峰除承認持槍射擊被害 人之客觀事實之外,就犯罪之前因、動機、情狀俱有爭執 ,而現場證人多達十餘人,恐需耗費多日審判始能完成調 查,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於集中審理之期日內,消化、理 解證詞。因認本案不適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2.被告林昱愷部分:
①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立法理由第1點提及「案件情 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蓋若案件證據資料過於繁雜,將使國民法 官不易聚焦爭點,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之判
斷。本案證人人數高達二十餘人,可預見將耗廢多日進行 交互詰問,已屬「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 況本案被告林昱愷除被訴殺人罪之外,同時亦被起訴原不 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持有手槍及子彈罪(被告林昱愷均 否認犯罪),更顯案件之繁複程度。
②本案相關事實已揭露於部分新聞媒體,可能使國民法官產 生預斷之心理。況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引來媒體大幅報導 ,亦可能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心理上之療癒。
③本案二位被告若分離進行國民參與審判,將使程序拖延 , 且使證人必須重複上庭作證,國民法官疲於奔命,益徵本 案較適合採取通常訴訟程序為妥。為此聲請裁定本案被告 林昱愷部分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二、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
1.檢察官:
①被告林澤峰固已就起訴之罪名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其辯護 人已向本院聲請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依本院日前甫宣判 之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被告林信吾殺人等案件為例,該案件 中所囑託之量刑前社會調查即歷時8至9月,而同案被告林昱 愷尚在羈押中,若為等候被告林澤峰完成上述調查始進行 審判,恐因羈押過久未能審判而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 及刑事妥述審判法制定之意旨。
②如被告林昱愷部分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且 可由本院其他審判庭儘速以通常程序審理,則本件被告林澤 峰部分應不致過於繁複,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但 若被告林昱愷無法由本院其他審判庭進行審理,則本件被 告林澤峰部分,縱使其案情不致過於繁複,然因其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將過度影響被告林昱愷受妥速審判之基本訴訟權 利,故建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使被告二人均以 通常程序儘速合併審理。
2.告訴代理人:
被害人家屬同意本案不行國民法官參審程序,其餘意見同檢 察官。
三、本院之決定:
1.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依國民法官法第5、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 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 與審判,僅在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2.被告林昱愷有儘速審理之需求:
本案被告林澤峰、林昱愷均經本院強制處分專庭法官裁定羈
押中。其中被告林澤峰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罪名均為認罪 之表示(僅爭執細節事實),被告林昱愷則否認全部被訴罪 名。因此被告林昱愷部分,客觀上存在判決無罪而使羈押日 數應受刑事補償之可能性。亦即,羈押中且否認犯罪之被告 林昱愷,有儘速進行審理的需求。
3.被告林澤峰短期內無法審理:
被告林澤峰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其將委託相關機關進行「量 刑前社會調查」,而依其他案件之經驗,此等調查恐需耗時 數月始能完成,故被告林昱愷之部分,顯然不宜等待上述調 查完成再進行審理,而應先行進入審理程序。
4.被告林昱愷之待證事項尚屬單純:
被告林昱愷雖否認全部犯罪,但其就起訴書所敘述之客觀事 實俱不爭執,僅爭執「是否事前知悉被告林澤峰將對被害人 開槍」以及「是否與被告林澤峰有槍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雖依檢察官所述,「目擊經過之證人超過20人以上」,但 因被告林昱愷需待國民法官判斷之部分,僅有「是否為(實 施開槍殺人之)被告林澤峰之共犯或幫助犯」,本院認為尚 屬單純。故雖因需到庭之證人眾多可能無法於一週內完成, 本院仍認為並非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示「案件情 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案件,仍應依原則 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故被告林昱愷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又國民參與審判乃新生 效制度,故絕大部分案件均經媒體報導,本院不認為國民法 官將因此產生預斷心理,併予敘明。
5.被告林澤峰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依本院本年度事務分配決定,國民法官專庭承辦之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若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仍應由原合議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案因被告林昱愷需先行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審理,屆時大部分與被告林澤峰有關之證據資料將向法官及 國民法官揭露,對被告林澤峰而言已無法保持「卷證不併送 以避免預斷」之情況,事實上已不適宜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審理。而被告林澤峰既為認罪之表示,故認為有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 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爰依其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法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關於被告林昱愷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就關於被告林澤峰裁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