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2年度,334號
TNDM,112,單聲沒,334,20231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陳永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 111年12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521號駁回再議確定, 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陳永義上開詐得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8,8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其中14,400元業 經被告陳永義主動交付查扣,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 卷可參(111年度贓保字第151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款項14,4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2年度聲沒字第720號
  被   告 陳永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載有明文。
二、被告陳永義明知其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並未經由大吉旅 行社(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及大右旅行社(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安排旅遊行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刷卡日期,由陳永義持銀行發行之國民旅遊卡, 在大吉旅行社、大右旅行社內使用刷卡機繳納旅遊費用。復 由大吉旅行社及大右旅行社不知情員工鍵入陳永義使用之信 用卡卡號、消費金額、交易日期等資料,傳送至交通部觀光 局委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 補助費檢核系統」,供前開公務員申領國民旅遊強制休假補 助,待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撥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大吉旅 行社、大右旅行社所設銀行帳戶後,再由蔡金娟指示大吉旅 行社及大右旅行社不知情員工提出附表所示款項,各次將其 中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交予陳永義,足以生損害於交 通部觀光局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陳永義再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下載列印「上開機關所屬公 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在申請 表上分別蓋章確認,向所屬機關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該機 關之會計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據陳永義所提出之申請表, 撥款至陳永義所設立之帳戶供繳納信用卡費用,足以生損害 於其任職機關對於國民旅遊卡強制休假消費核銷文書審核及 金額之正確性。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1萬440 0元款項及剩餘未扣案之1萬4400元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沒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06年5月10日 大吉旅行社 1萬6000元 陳永義獲得1萬4400元, 2 109年11月11日 大右旅行社 1萬6000元 陳永義獲得1萬4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