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吳榕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榕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各壹份、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林毅桓、吳榕晏與陳鉑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鉑鈞(暱稱「小強」,到案後另行審結)因洪士富需錢孔 急,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借款新臺幣(下同)數萬 元給洪士富,並約定須每日還款1,000元。後因洪士富未按 期還款,陳鉑鈞要求洪士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 稱臺南監理站)會面,商討債務如何清償,洪士富另名債權 人洪秉濂知悉後,亦隨同洪士富赴約,陳鉑鈞則邀同林毅桓 、吳榕晏一同赴約。當日由林毅桓駕駛黑色賓士車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鉑鈞、吳榕晏 到場;洪秉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到場;洪士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 車)到場,其等於該日17時許在臺南監理站碰面。陳鉑鈞、 林毅桓及吳榕晏(下合稱陳鉑鈞等3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作勢毆打洪士富,陳鉑鈞、林毅桓另向洪士富表 明,若無法還錢,就一起進入監理站辦理丙車過戶,然因監 理站人員已下班,無法立即辦理丙車過戶,陳鉑鈞等3人改 命洪士富坐上甲車,由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及洪士富 ,吳榕晏單獨駕駛洪士富之丙車,洪秉濂駕駛乙車,一同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東門市(下稱 本案超商)。其等抵達本案超商停車場後,陳鉑鈞先進入本 案超商領錢,之後陳鉑鈞等3人命坐在甲車後座之洪士富簽 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文件,陳鉑鈞並將約10萬元左 右之現金交給洪士富,持手機錄影,命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 票,營造洪士富同意出售丙車之假象,待洪士富數完鈔票, 陳鉑鈞完成錄影後,將上開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取走,再命 洪士富下車,強迫洪士富出售丙車以清償債務,以上開方式 強暴、脅迫洪士富行無義務之事。最後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 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離去。
二、案經洪士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毅桓、吳榕晏( 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吳榕晏之辯護 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 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有於臺南監理站與告訴人洪士富碰面,之 後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洪士富搭乘甲車前往本案超商,洪 士富有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最後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 車離去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林毅桓辯 稱:當天是洪士富自願出售丙車,在本案超商外停車場旁有 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洪士富若遭強制,大可向警察呼救 等語。吳榕晏及辯護人辯稱:吳榕晏僅是依林毅桓指示開車 及幫忙影印文件、買飲料,不知陳鉑鈞、林毅桓與洪士富對 話內容,未對洪士富有何強制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陳鉑鈞因洪士富需錢孔急,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借款數 萬元給洪士富,並約定須每日還款1,000元。後因洪士富未 按期還款,陳鉑鈞要求洪士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至臺南監 理站會面,商討債務如何清償,洪士富另名債權人洪秉濂知 悉後,亦隨同洪士富赴約,陳鉑鈞則邀同林毅桓、吳榕晏一 同赴約。當日由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吳榕晏到場; 洪秉濂駕駛乙車到場;洪士富駕駛丙車到場,其等於該日17 時許在臺南監理站碰面。嗣由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及 洪士富,吳榕晏單獨駕駛洪士富之丙車,洪秉濂駕駛乙車, 一同前往本案超商。其等抵達本案超商停車場後,陳鉑鈞先 進入本案超商領錢,之後洪士富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 最後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離 去等情,為被告2人及吳榕晏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秉 濂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共犯陳鉑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4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 53至62頁)、林毅桓臉書暱稱「Kin Lin」之個人頁面擷圖 及暱稱「土豆」之個人聯絡資訊擷圖(警卷第63頁)、乙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陳鉑鈞111年10月25 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卷第241至247頁) 、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24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函暨檢附陳鉑鈞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253至26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1卷 第391至395、404至430頁、本院2卷第28頁)各1份附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士富歷次證述如下:
⑴其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4月13日15時許接獲LINE暱稱小強 的男子稱要與我解決我借貸金錢的問題,與我相約至臺南監 理站要請我補辦行照,並後續再去當鋪典當我的個人車輛以 償還我的債務,後來我駕駛我的丙車於16時55分許到達臺南 監理站,小強請我自行入內辦理行照補發手續,但已超過監 理站洽公時間,我走出監理站後,黑色賓士駕駛下車對我惡 言相向,並要求我把我丙車鑰匙交給黑色賓士副駕乘客,請 我坐黒色賓士,並要求我交出個人手機及皮夾,我因當時動 作比較慢,黑色賓士駕駛向我吆喝「衝啥小」,並作勢要打 我,我當時因為心生畏懼,所以配合交出鑰匙,並坐上黑色 賓士,後來他們把我載往本案超商,到達超商後,黑色賓士 駕駛叫小強進超商領取10萬元,及影印汽車讓渡書、本票、 借條等資料,出來超商後在黑色賓士車窗邊開始錄影,之後
我順從賓士駕駛的指示於車內在各張本票及其他文件簽署姓 名,並要求我在鏡頭拍攝下點數鈔票是否確實為10萬元,在 我點數完畢後,小強便停止攝影,並將10萬元拿走,營造出 我將丙車賣給對方以償還債務的假象。我坐在黑色賓士內時 ,擔心若不配合他們會遭到不利,所以心生畏懼。後來小強 他們請我的另一名債主洪秉濂載我到臺南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鎮山門市,後來洪秉濂請我下車說小強他們會派人載 我到永成路取款取車便走了等語(警卷第35至38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看到警察,但他人坐在我旁邊, 我如何求救。在當夭我要過去監理站之前,小強就在LINE跟 我說了,因為我只要一天不繳利息,第三天開始小強就在追 蹤我,叫我繳錢了,案發前我跟小強說我實在沒有錢,小強 就問我有什麼財產,說要幫我用車去貸款,我心想這臺車我 已經有貸款過了,但我沒有告訴小強,到監理站時我敷衍小 強說我身上沒證件,結果小強就說陪我一起進去辦證件,結 果因為監理站17點就關門,沒有辦法辦理。(問:所以你本 來只是敷衍小強,小強把你車牽走時,你是否知道你的車就 要不回來?)我有感覺,因為當下小強叫我簽1張面額10萬 元的本票,我也照簽了,對方有3人,黑色賓士車駕駛坐在 我旁邊,就是口氣很差叫我簽本票的人,本票簽完後我交給 黑色賓士車駕駛,黑色賓士車本來還有載1個人,那個人後 來就是從監理站開我車到超商的人,對方3人在案發當夭是 沒有動手打我,去超商領錢的人我確定是小強,他領10萬元 後,把10萬元現金交到我手上叫我數,我數的地點是在黑色 賓士車內,小強在副駕駛座外面用手機錄我數錢的畫面,我 數完後,黑色賓士車駕駛又把這10萬元拿走。(問:所以這 10萬元在你手中就只有當天你在數錢的時候?)是。他們就 是要營造成假象,假裝有借我10萬元叫我簽本票。(問:最 後這10萬元是如何交給黑色賓士車駕駛或是交給小強?)我 看到小強在那邊錄影,我心裡就想了幾種可能,如果真的要 借我這10萬元我簽了本票也沒什麼,結果最後10萬元現金被 黑色賓士車駕駛拿走,我當時心態就是幻減了,馬上就知道 對方是對我設局,更何況我原本只欠對方2萬元,結果現在 對方叫我簽10萬元本票,又營造成我又借到10萬元現金的假 象。在他們營造假裝借我10萬元的時候,我還以為他們會把 我的車還我,黑色賓士車駕駛叫我等一下搭洪秉濂的車子, 該駕駛也交代洪秉濂載我回民權路的超商,我心想那我的車 怎麼辦,黑色賓士車駕駛說我的車他還要拿去別的管道借錢 ,但是我的車脫離我的掌握,絕非我自願的,我只欠2萬元 ,我的車當時還有價值30至40萬元,用車子償還我是被坑了
。(問:你到達臺南監理站時,在什麼情況下,你將你的汽 車及車鑰匙交出去?)我當時坐在我車駕駛座,黑色賓士車 駕駛過來叫我下車,當時我就是非自願下車的,黑色賓士車 駕駛叫他載的一個人過來開我的車,叫我上黑色賓士車後座 ,小強坐在黑色賓士車副駕駛座,我們就從監理站開出去, 當時我還不知道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影印資料,途中他們 開得很慢,我一直回頭看我的車有沒有跟上來,我的車當時 是我唯一財產。(問:是否確定在黑色賓士車上你在數10萬 元時,小強有在副駕駛座外面拿手機錄影?)有,當時我已 經坐在黑色賓士車後座,小強他進去超商領10萬元後出來, 走到車子旁邊把錢交給黑色賓士車駕駛,駕駛拿給我算錢, 小強就繼續站在副駕駛座旁邊等語(偵卷第208、267至371 頁)。
⑶其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在臺南監理站與陳鉑鈞等3人碰面後, 賓士車駕駛有罵我,我當時覺得情勢看起來不太對,想要保 護自己,就是要配合他們,他們叫我下車時,我有問說我坐 你的車幹嘛?他們說要開我的車再去借錢,對方有比手勢叫 我下車,我想說在那個當下不想要受傷,我就下車,後來到 本案超商,賓士車駕駛拿文件給我簽,我不知道要簽什麼, 他說你簽就對了,小強還有拿10萬元給我,說叫我算,我在 算的過程中,小強竟然在車外用手機錄影,我算完錢後,賓 士車駕駛馬上把錢拿回去,我覺得那也不是我的錢,所以他 拿回去我也沒有說什麼,在本案超商外面我有看到交通警察 ,我的想法是交通警察只是在維持交通而已,不是在處理這 種案件的,如果是派出所的警員,那時候的結果會是怎樣我 也不敢說,我覺得跟交通警察說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去找交 通警察幫忙,我當時坐在賓士車內,車窗開關可以從駕駛座 控制,我沒有辦法去找警察講話,我當下沒有想說要衝出去 ,我就完全按照對方的意思,我東西都簽好了之後,他叫我 坐洪秉濂的車回去民權路統一超商,我說那我的車呢,他說 如果我們處理好,我們就牽回來還你,我等到半夜2、3點, 都沒有看到人,我認為丙車已經不可能再借錢出來,如果小 強真的有辦法把我的車拿去借錢出來,用來償還我的債務, 這樣我可以接受,針對丙車我除了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外,還有到當鋪借了一、兩間,向當鋪借款各幾萬元,都無 須留車,丙車在案發當時價值還有30幾萬元,我主觀上認為 他們會把車牽回來還我等語(本院2卷第34至71頁)。 ⒊證人洪秉濂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洪士富到臺南監理站後, 不久後黒色賓士也到場,賓士車上共有3個男性(年籍不詳 ),其中2個下車後就直接走過來找我跟洪士富,他們以為
我是洪士富的家人,問我說洪士富欠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 1個還要動手打洪士富,我跟對方說欠錢而已不用這樣,他 才作罷没有動手,後來洪士富跟對方走上賓士車,在車上談 了半小時後洪士富走下車,洪將丙車鑰匙交給其中1個人, 並請我跟著對方所駕駛的甲車、丙車,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 去哪裡,後來我跟著賓士一路開到1間統一超商(地址不知 道),我在統一超商有看到洪士富在賓士車上好像有簽文件 ,但是簽什麼文件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洪士富下車走回我車 上,我問洪士富在賓士車上幹嘛,他說對方要將他所有的丙 車開去借錢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後來我就沒有多問了,我 就載洪士富回他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離開了等語(警 卷第29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在臺南監理 站有1部賓士車,裡面是3個人,就走過來要打洪士富,還有 罵洪士富,就說洪士富欠錢不還,電話也不接,並罵人等語 (偵卷第10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士富在全聯接 到電話,洪士富就趕著走什麼都沒有講,他直接開走,我就 打電話給洪士富,他說他要去臺南監理站一趟,我也跟著他 過去,我們各自開1臺車,到監理站的時候,洪士富下車, 我也跟著下車,現場的3人以為我跟洪士富同一夥的,他們 就罵髒話幹你娘機掰、又想要打我跟洪士富,說電話都不接 ,現在到底要不要處理等語,現場3人對著洪士富這樣講, 我說「兄弟我們有話好好講」,他們問我是誰,我說我跟他 們是同行,重點是今天是要來處理債務不是要來打人的,他 們就說要牽走洪士富的車。(問:洪士富有同意要讓他們3 人把車牽走嗎?)當天洪士富有簽買賣合約書跟讓渡書,這 是他不該簽的。(問:你當夭是否有親眼看到洪士富簽合約 書、讓渡書及對方給他錢以及錄影的過程?)有,我有看到 洪士富坐在車上簽合約書、讓渡書,有人給洪士富一疊錢看 起來應該是10萬左右,旁邊的人錄影結束後,又把那疊錢收 回去。我從事這行也3年多,我個人想法就是跟債務人好好 的講,不需要這樣子。(問:你看到這些狀況時,你當時人 在何處?)我當時站在他們的車子旁邊,我當時不知道洪士 富在搞什麼,洪士富叫我跟著那3個人的車開,我們就從臺 南監理站開車跟著走到本案超商,洪士富到達後就下車直接 上對方賓士車,一開始我在我車上等,後來我等太久我就下 車過去看,看到洪士富坐在賓士車後座,左右兩邊都有人, 洪士富坐在中間,一個叫他簽資料,還有一個人站在車窗外 對內錄影。(問:你是什麼樣的原因會下車去查看?)一方 面等太久,一方面我看到有人錄影就上前去查看,我心裡有 底大概發生什麼事,我有問拿著手機錄影的人說「你們現在
這樣處理,人家車子有貸款什麼的,你也沒辦法過戶」,對 方說「我們要牽車去割肉」,我就說「這樣警察知道你們算 是竊盜」,對方就回說「我現在有在錄影」,他們就是想要 製造說洪士富把車賣給他們的假象。我只是想要拿回屬於我 的部分。(問:你親眼看到洪士富拿了一疊錢時有錄影,後 來錄影後又把錢取回?)對,後來我還把洪士富載回去,他 身上確實都沒有錢,我還買飯糰給他吃。(問:你載洪士富 回去的時候,洪士富有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洪士富說對方 有我的聯络方式,洪士富當時以為對方只是要把車開去當鋪 當掉借錢。當時他身上確實都沒有錢了。(問:當天整個過 程,那3人有罵洪士富,3人有沒有打洪士富?)有試圖要打 ,但是我有阻止,我阻止的地點是在臺南監理站的時候。( 問:這群人在監理站的時候,為何要對洪士富的車做這樣的 事情?)因為車是洪士富名下財產,去監理站目的就是想要 辦過戶,但監理站當時已經下班,而且車子有貸款本來也沒 辦法過戶,可能當時這些人不清楚這樣不能辦過戶,後來到 本案超商的時候他們打算把洪士富的車做權利車,或是去拆 卸零件「割肉」,他們也有說他們的黑色賓士車是權利車。 (問:被告表示有把10萬元交付給洪士富,意見?)那就是 錄影而已等語(偵卷第393至395頁)。
⒋林毅桓於本院供稱:我們在臺南監理站就講好要收購洪士富 的丙車,陳鉑鈞擔心洪士富跑掉,所以請我們看能不能幫忙 開丙車到統一超商,當天在臺南監理站不是只有陳鉑鈞一個 債主,還有好幾組債主到現場,當時不知道那個債主也要來 牽洪士富的車,陳鉑鈞就上去跟其他債主說這已經有買賣了 ,丙車當時正常價值大概35萬元至38萬元,權利車價值大約 9萬元至12萬元等語(本院2卷第209至217頁)。 ⒌經核洪士富與洪秉濂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並與前述本院勘 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相符。洪秉濂為洪士富之另名債權人 ,與洪士富無特別親近之關係,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又洪士富非僅積欠陳 鉑鈞債務,丙車為洪士富唯一財產,正常狀況下市值超過30 萬元,殊難想像洪士富會輕易同意以10萬元出售丙車以清償 單一債務。況且,洪士富若是心甘情願出售丙車,陳鉑鈞豈 有需要因擔心洪士富跑掉,而要求由吳榕晏駕駛丙車。綜上 以觀,陳鉑鈞等3人在臺南監理站與洪士富見面時,曾作勢 要毆打洪士富、辱罵洪士富,要求洪士富過戶丙車以清償債 務,然因監理站人員已下班,其等改命洪士富坐上甲車,由 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駕車前往本案超商外停車場,陳鉑鈞 等3人命洪士富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本票等文
件,陳鉑鈞並將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交給洪士富,持手機錄 影,命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洪士富同意出售丙車之 假象,待洪士富數完鈔票,陳鉑鈞完成錄影後,將上開約10 萬元左右之現金取走,再命洪士富下車,強迫洪士富出售丙 車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倘有法律關係基礎,固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債務人對於所積欠之債務,尚有與債 權人磋商洽談後決定清償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額之權利, 若債權人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經司法爭訟途徑,而係以非 法方式,逼使債務人提前還款或交付物品質押抵債,仍屬使 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 件。經查,依洪士富前揭證述,其至多僅同意陳鉑鈞等3人 以不留車之方式持丙車至他處借款,並無出售丙車之意。且 縱使洪士富已難再持丙車借得款項,然洪士富既為丙車之所 有人,自有決定如何處分丙車及如何清償債務之權利。陳鉑 鈞等3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命洪士富簽立汽車讓渡書、 借據、本票等文件,逼使洪士富出售丙車,再以出售丙車所 得價金清償債務,已屬使洪士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陳鉑鈞 等3人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 並非適法,不具目的、手段合法及適當性,自不足阻卻不法 。
⒎林毅桓雖辯稱本案超商外停車場旁有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 ,洪士富若遭強制,大可向警察呼救等語。惟觀之前述本院 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案發當時本案超商外雖有員警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然員警與陳鉑鈞等3人、洪士富尚有相當 距離,且陳鉑鈞等3人在臺南監理站作勢毆打、辱罵洪士富 ,命洪士富坐上甲車時,已使洪士富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壓 制,該遭強制之狀態延續至本案超商外停車場,是身處甲車 後座之洪士富不敢向員警求援,應屬可以理解。林毅桓前揭 所辯,尚非可採。
⒏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 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吳榕晏從臺南監理站單獨駕駛洪士 富之丙車前往本案超商,在本案超商外停車場協助林毅桓拿 取文件,最終由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離去,顯見吳榕晏就本 案犯罪過程參與甚深,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吳榕晏與林毅桓、
陳鉑鈞就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過程有預先謀劃,然其等顯係 於行為當時,共同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有默示意思合致 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堪認定。吳榕晏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與陳鉑鈞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陳鉑鈞僅因洪士富 積欠陳鉑鈞債務,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清償 問題,恣意以前揭強制手段,使洪士富行無義務之事,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洪士 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對洪士富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225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洪士富簽立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各 1份、丙車1輛,為被告2人與陳鉑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鉑鈞等3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共同作勢毆打洪士富,致洪士富心生畏懼,陳鉑鈞、 林毅桓再向洪士富表明,若還不出錢,就一起去監理站辦理 該車過戶,然因監理站已超過下班時間,故當下無法辦理車 輛過戶,陳鉑鈞等3人即恫嚇洪士富交出丙車鑰匙,並強迫 洪士富搭乘前開林毅桓駕駛之黑色賓士車,而由吳榕晏單獨 駕駛洪士富之丙車,以此方式取得洪士富所有之丙車。後陳 鉑鈞等3人為掩飾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4分許,搭載洪士富一 同前往本案超商,到達後由陳鉑鈞進入超商領錢,並向在甲 車內之洪士富佯稱:要以現金跟洪士富購買該車,並要求洪 士富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資料,致洪士富陷於錯 誤,誤信陳鉑鈞等人確有向其購車之真意,而同意簽立客觀 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資料。陳鉑鈞 此時將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交予洪士富,並持手機錄影,命 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雙方合意買賣該車之假象,待 洪士富數完鈔票,陳鉑鈞完成錄影後,陳鉑鈞等3人即將上 開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取走,隨即強行將洪士富所有之該車 駛離。因認被告2人與陳鉑鈞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 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 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 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鉑鈞對洪士富有數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陳 鉑鈞等3人強逼洪士富出售丙車及簽立上開文件,既意在以 買賣價金抵償洪士富之債務,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恐 嚇取財或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相繩。再者,洪士富並無出售 丙車之意,其係因遭陳鉑鈞等3人強制而交出丙車及簽立上 開文件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人主張「洪士富陷於錯 誤,誤信陳鉑鈞等人確有向其購車之真意,而同意簽立客觀 上具有財產價值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資料」等語, 容有誤會。從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 何恐嚇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