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雲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食物一袋、自行車一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子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非佳,其尚值 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造成他人蒙受財 產損失,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參酌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承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食物1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元)、自行車 1輛(價值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被 告 陳子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雲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2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張乃心放置於前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手把上之食物1袋(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張乃 心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陳子雲另於112年9月8日6時22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騎樓,見蘇子傑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自行車(價值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因蘇子傑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乃心、蘇子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乃心、蘇子傑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子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