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4號
TNDM,112,原易,24,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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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惇華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一品沅商旅7樓6室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2年6月6日4時43分 許,經警實施臨檢查訪前開房間,查獲其友人李威佳持有毒 品,因甲○○同處一室,經警取得甲○○同意後,於同月日6時3 0分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



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 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2X03153, 檢體名稱:112N407)在卷可參(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或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前述之時、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係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對於犯行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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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