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80號
TNDM,112,原交簡,8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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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燈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燈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凌晨時分駕駛小客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幸未肇事,無任何人、車因其酒後駕車行為而受損傷,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程度;參酌本次是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素行、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2號
  被   告 田燈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燈元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凌晨2時至5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5時20 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中 西區御宿汽車旅館,嗣隨即在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民權路3 段路口違規逆向左轉行駛,為警在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418巷 口予以攔查,並於同日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燈元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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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