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陞(原名孫春榮、吳梓豪)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1.吳峰陞(原名孫春榮、吳梓豪)於民國112年1月30日6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乘客郭婕敏、陳信妤、游偉傑上路,其駕車沿臺南市佳里區 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安南路之路口,左 轉至安南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臺 南市○○區○○路000號鐵捲門,致郭婕敏受有右上臂、右手第 二指及左手扭挫傷之傷害;致陳信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橈 骨頭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致游偉傑受 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之傷害( 游偉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吳峰陞駕車衝撞上開住處 鐵捲門之力道強大,且車頭嚴重毀損,其自身亦感到頭痛、 不舒服,當可預見其車上乘客亦會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對乘客郭婕敏、陳信妤、游 偉傑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被告吳峰 陞涉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為審結;同案被告吳庭宇涉嫌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由本院另為審結)。
2.案經案經郭婕敏、陳信妤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吳峰陞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峰陞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郭婕敏、陳信妤撤回對於被告吳峰陞之過失傷害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