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榮世於民國112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HT- 6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安南區安明路4段直行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台江大道5段之交 岔路口(限速每小時7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 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適薛翔蔚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鄭凰珺、陳柏偉,由 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直行車道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突見甲車在前,為免碰 撞而向右閃避,因此失控往前偏向行駛至撞擊護欄掉落道路 外,致薛翔蔚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後背挫傷等傷害,鄭凰珺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陳柏偉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過失傷害)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且 被害人薛翔蔚有於同一時間、地點,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鄭 凰珺、陳柏偉失控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致被害人薛翔蔚、 鄭凰珺、陳柏偉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其當時有停下,沒有左轉,甲、乙車也沒有碰撞, 是被害人薛翔蔚超速駕駛乙車失控導致車禍,其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直行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 台江大道5段之交岔路口(限速每小時70公里);適被害 人薛翔蔚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鄭凰珺、陳柏偉,由北往南 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直行車道駛至該處,失 控往前偏向行駛至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致被害人薛翔蔚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後背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鄭凰珺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柏偉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各1份、員警現場補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1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含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3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害人薛翔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當時伊行駛安明路4段 第二快車道,往南要直行,時速約80、90公里,伊看到對 方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彎過來,伊為了避免碰撞往右邊閃 避,結果就失控撞上路旁的護欄掉下去道路外等語(參見 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8頁),業已明確陳稱其乃見甲 車突然從對向車道左轉彎,為免碰撞而駕駛乙車向右閃避 ,因此失控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又依據卷附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
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含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時相號誌表、員警現場補拍照片(參見偵卷第45-49 、57-63頁、警卷第19頁),該交岔路口南北雙向均設有 左轉專用車道,而被告駕駛甲車,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 行箭頭綠燈時,自直行車道超越停止線左轉,待駛入交岔 路口西側時,突然停下,停下位置約在乙車行向車道與左 側車道之間,乙車隨即右偏從甲車前方駛過,一直往前偏 向行駛至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以上足認被告確實在左轉 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駕駛甲車自直行車道左轉,見乙 車駛來,為免碰撞而緊急停下,導致直行之乙車為免往前 撞擊甲車而向右閃避,因此失控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被 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既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違規左轉,導致本件行車事故,足認 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薛翔蔚駕駛乙車直行時,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 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導致本件行車事 故,足徵被害人薛翔蔚亦有過失。
(三)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逕行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蘇翔蔚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55-56頁),益證被告及被 害人薛翔蔚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四)本件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與被害人薛翔蔚之過失與被害人薛翔 蔚、鄭凰珺、陳柏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 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 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 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而行車管制號誌則係為使不 同行向之車輛得以依序行駛,避免互相干擾而肇生行車事
故。查本件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 行箭頭綠燈時,即自直行車道越過停止線左轉,自屬違規 左轉,其雖於左轉過程中有暫時「停下」,然係見乙車駛 來,為免碰撞才緊急停下,不影響其違規左轉事實之認定 。又甲車於左轉過程中雖有暫停,且未碰撞乙車,惟甲車 停下位置約在乙車行向車道與左側車道之間,直行之乙車 既為避免往前撞擊甲車而向右閃避,顯然甲車違規左轉已 經影響乙車之行向,而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則設置之目的, 是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與乙車失控往前偏向行駛至撞擊護 欄掉落道路外,致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受傷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薛翔蔚駕駛乙車固亦疏未 履行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行車速限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 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此僅能作為被告之量刑事由 ,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礦業,不需撫 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 與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無特別關係、否認犯行 之態度、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受傷之種類及程 度,以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雖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係被害人薛翔蔚超 速駕駛乙車失控導致車禍云云,然員警已經調取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有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薛翔蔚有超速駕駛乙車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此項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乙、無罪(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明知駕駛甲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為 必要之安全救助,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 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 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含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陳稱:其當時不知 道乙車出車禍,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駕駛甲車,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直行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 台江大道5段之交岔路口(限速每小時70公里)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 轉;適被害人薛翔蔚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鄭凰珺、陳柏偉 ,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直行車道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突見甲車在前 ,為免碰撞而向右閃避,因此失控往前偏向行駛至撞擊護 欄掉落道路外,致被害人薛翔蔚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後背 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鄭凰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被 害人陳柏偉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 。又被告於乙車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致被害人薛翔蔚、 鄭凰珺、陳柏偉受傷後,不在現場等事實,亦據被害人薛 翔蔚、鄭凰珺、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含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薛翔蔚為避免乙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甲車,向右 閃避,因此失控往前偏向行駛至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被 告則未停留在現場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害人薛翔 蔚於警詢時已陳稱:伊駕駛車輛沒有與對方碰撞等語,顯 見乙車並未撞擊甲車。又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他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含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於乙 車通過其前方後,隨即左轉朝西方駛去,乙車則繼續右偏 行駛數秒後,才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是依據甲、乙車之 行向,縱使乙車通過甲車時,有煞車並右偏之舉動,惟因 被告於乙車通過後隨即駕駛甲車左轉西行,其能否注意到 乙車南行過程中,有持續右偏直至撞擊護欄之事,並非無 疑,尤其乙車撞擊護欄時,甲車似已駛離該交岔路口,則 被告有無目擊到乙車撞擊護欄之事,亦有可疑。再者,乙 車撞擊護欄時,雖有發出聲響,然因此時甲、乙車距離已 經拉遠,行向亦不相同,再考量甲車車內音響及車外引擎 聲等干擾因素,被告縱有聽聞聲響,應非巨大,且因甲、 乙車並未碰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目擊乙車撞擊護欄之 事,則被告能否僅以該聲響即聯想到是乙車發生車禍且該 車禍係與自己駕車行為有關,更屬有疑。從而,被告辯稱 其不知乙車有撞擊護欄掉落道路外,故其無逃逸之犯意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客觀上,雖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薛翔蔚、鄭凰珺、陳柏偉受傷,且未停 留在現場,然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認知上情並決意離開
現場之犯意,自難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