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152號
TNDM,112,交訴,15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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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馭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景馭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左轉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至觀海橋前方,欲右轉行往中 華北路1段方向(往東北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其本應先切換至右彎專用車道(依路面設有弧形箭頭 右彎指向標線及『右彎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後再右 轉彎至中華北路1段,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路面設有 弧形箭頭左彎指向標線及『左彎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右轉彎,欲右轉至中華北路1段,適有林麗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機車 優先道(在右彎專用車道左側),駛至前開路口處,欲左彎 行往觀海橋,二車避剎不及,楊景馭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 側車身與林麗珠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及車頭發生碰 撞,林麗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連枷胸(第一至第八肋 骨骨折)併左側肺挫傷及大量血胸、低血容性休克併瀰漫性 凝血病變、急性腎衰竭、肝臟衰竭、蜘蛛膜下腔出血、腰椎 第一及第三節椎體骨折、骨盆骨折、食道及胃靜脈曲張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28日凌晨0時48分,因多重器官 衰竭死亡。楊景馭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珠之子戴宏銘告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景馭就事實自白不諱(見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 83至87頁,17頁;本院卷第31至40頁、第139至152頁),核 與告訴人戴宏銘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9至25頁、第89 至91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一第29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影本1份(見偵卷一第3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偵卷一第105至115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81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112南相字第60號)(見偵卷一 第9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偵卷一 第95至102頁)、相驗照片17張(見偵卷一第117至133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置於證物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卷一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一第35至3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一第39至5 3頁)在卷可資相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駕 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熟稔,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至該設有管制號制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循上開規定,本院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作右轉彎,本應於交岔路口前先切 換至右彎專用道路(在機車優先道右側、路面設有弧形箭頭 右彎指向標線及『右彎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再行右 轉彎,詎其竟自道路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路面設有弧形箭 頭左彎指向標線及『左彎專用』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逕自 右轉,致發生本件碰撞事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被告駕駛行 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右轉未換入右彎專用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麗珠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 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稽;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原鑑定意見,亦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379175號函暨 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77 3936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見偵卷 二第19至22頁)可憑。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至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三、至於辯護人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等語前來,惟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業臻明確,核無鑑 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 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9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又公訴意旨以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 死,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 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早於10 0年8月24日即已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未經註銷 或吊扣,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9 頁),而被告嗣後於111年5月30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 ,因系統整合問題,致承辦人員於本件案發之際,未能依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本件被 告既於案發之際,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即非屬無駕駛執照 ,自不該當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條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其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而被害 人遭受撞擊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生命消殞,對家屬所遭受



之傷痛,誠難以計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件車禍111年12月10日發生後,隨即因病住院至同年12月2 5日,未能及時探視被害人及家屬表達關懷,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也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式, 令家屬表示無法接受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需照顧父親、奶奶及輕度障礙之妹妹,目前在 加油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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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