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緝字,112年度,2號
TNDM,112,交簡上緝,2,202312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109年
度交簡字第351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耀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 正義路(下稱正義路)由西往東右轉進入同區未劃設慢車道 之中清路(下稱中清路)雙向二車道之由北往南之單一車道 ,然如附圖所示之行經中清路114號前時,許耀煌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在所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逾越至其 他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使OOOOOOOO號車之一半車身偏離而 逆向行駛至對向之中清路由南往北之單一車道內,致OOOOOO OO號車與當時由李武聯騎乘而沿中清路由南往北之單一車道 直行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使李武聯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多處損傷及臉部撕裂傷。許耀煌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武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許耀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 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然據 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對於其曾於109 年3月17日22時10分許,駕駛OOOOOOOO號車,沿正義路由西 往東右轉進入中清路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然行經中清路11 4號前時,與告訴人李武聯騎乘而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之 車道直行之自行車發生碰撞,李武聯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多處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情均為坦認,惟於審理中緝獲後之 詢問係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是告訴人騎自行車來撞OOOO OOOO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陳稱:我駕駛OOOOOOOO號車 ,沿正義路往東右轉進入中清路往南,因路口有車輛停放, 如果未開在中線上的話,就會擦撞到右側之物,故就彎比較 大圈而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然未發現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從 對向往北行駛過來,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而不及反應等語(見 警卷第6、7頁,偵卷第9頁正反面),且由附表二所示之勘 驗及擷取照片,呈現被告駕駛OOOOOOOO號車沿中清路之由北 往南方向之單一車道直行時,係在車頭跨越分向線,且約一 半以上車身跨越至對向即中清路之由南往北之單一車道前行 之狀態下,撞及告訴人所騎乘而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單 一車道直行之自行車之場景,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勘驗筆 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117、118頁及123、124頁之擷取照 片4張)。
 ⑵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考有駕駛職業貨車之駕駛執照,於駕車行駛時自負有 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則被告駕駛OOOOOOOO號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中清路雙向二車道之由北往南之單一車道行駛時 ,即應注意在該車道內遵向行駛,勿偏移侵入對向車道而 逆向行駛,且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附表一所示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可憑,可見當時路況並無阻 礙或不良之情形,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所駕之OOOOOOOO○車卻從原本行駛之中



清路由北往南之單一車道向左偏移,侵入對向之由北往南之 單一車道而逆向行駛,遂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沿中清路由 南往北之單一車道直行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傷 ,可見被告並未切實履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注意義務,方導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且因該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可認定,不容被告推諉。被告所辯云云,無可為採,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 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未遭 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 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 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 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身 心受傷甚巨,認原審量刑之妥適容待斟酌為由而執為上訴, 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 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身一半偏離至 對向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 且因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致未能實質彌補告訴人,惟 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按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與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錯等語),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以 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88 毫克,顯然飲酒後仍騎乘自行車上路,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0條禁止酒後駕駛慢車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有審酌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行實質補償之因素 ,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並無上訴 理由所指過輕情事,復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 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 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立有規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既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7、19至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警卷第31至41頁)
附表二:
開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市警歸偵字第1090492986號卷(下稱警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109.3.17仁德區中清路114號-許耀煌偵訊、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仁德區中清路1



14號監視器」檔,內容係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無聲、黑白之畫面(以手機轉攝電腦螢幕畫面),畫面右上角顯示拍攝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26分02秒至同日下午10時26分06秒,並參照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內容可見如下:一、畫面開始,李武聯騎乘自行車(下稱自行車)沿中清路由南 往北方向之單一車道,靠近中間分向線直行(如擷取照片1 )駛近本件車禍位置。
二、畫面顯示拍攝時間下午10時26分02秒許:許耀煌駕駛OOO-OO OO號自小客車(下稱OOOOOOOO號車),沿中清路北往南方向 之單一車道直行駛近本件車禍位置時,車頭即跨越分向線至 對向車道,並有約一半以上車身跨越至對向之單一車道(如 擷取照片2)。
三、畫面顯示拍攝時間下午10時26分03秒至06秒許:跨越分向線 之OOOOOOOO號車之左前車頭,與直行之自行車碰撞(如擷取 照片3),二車碰撞後,OOOOOOOO號車停止行進,自行車則 彈開並停在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卷第33、35頁現場照 片所見之停車樣貌。(如擷取照片4)
四、上開一至三所示之OOOOOOOO號車跨越分向線,直至與自行車 發生碰撞之過程,二車均為行進中而無減速或煞車之狀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