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鎮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
2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紀鎮華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 簡上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依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簡上卷第67至68頁),係以認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本案審判範圍應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三、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告訴人陳厚任陳稱其機車受損,但被 告2度聲請調解未到,原判決量刑不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更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更正裁定。 至於本案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 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適用自首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後,再審酌被告駕車未能 善盡注意義務即上路,導致煞車失靈而撞擊告訴人等受傷, 危害交通安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 等之傷勢及痛苦,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過失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考量過失傷害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已屬中度刑,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失輕。而被告原 領有之駕駛執照雖已因酒駕吊銷,但究與自始未考領駕照之 情況有別,且無礙於其考領駕照時知悉之交通規則及應注意 事項,另上訴意旨提及之機車受損部分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 件無關,被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已為原審所考量,可認 原審並無漏未考量或考量失當之量刑因素,其所處之刑罰, 並無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鎮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鎮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列之「紀鎮華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許 ,駕駛車號00–0923號自小客車」改為「紀鎮華於民國110年 11月22日14時19分許,原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裝置 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駕駛車牌號碼00–0923號自小客車」。 2.犯罪事實增加:紀鎮華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1頁)二、按行車前應注意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三、核被告紀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本件依 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未能善盡檢查之注 意義務,遽而上路,導致煞車失靈撞擊告訴人等受傷,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賠 償損害,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 過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
被 告 紀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鎮華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923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嗣 行經西門路2段359號前時,適前方為紅燈,紀鎮華欲停車時 ,發現煞車失靈,紀鎮華遂將車輛往右閃避,隨後失控撞及 陳厚任所騎乘、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0–2617號機車,隨 後再撞及路旁停等公車之楊慧華、吳庭瑩、吳昭翰,並波及 王怡惠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6095號機車及石明泰之看板一 面,致陳厚任受有頭部鈍傷、右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 害,楊慧華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蓋及右小腿擦挫傷合併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背部擦挫傷合併右側第11肋骨骨折及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肘、右腰、右臀、右髖及左腳踝擦挫傷 、右腎挫傷等傷害,吳庭瑩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撕裂傷 2公分、左側上臂挫瘀傷、左側大腿及左側膝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吳昭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鎮華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被害人吳昭翰於警詢 之指述。
(三)證人王怡惠、石明泰於警詢之證詞。
(四)告訴人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紀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厚任、楊慧華、吳庭瑩3人受 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鎮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中之「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係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犯罪事實欄 中之「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由該判決內容所載 之相關金額內容可明,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