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965號
TNDM,112,交簡,396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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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並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 行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詳交易卷第43頁),且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及本件犯罪之個案情 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性等情節) ,經綜合判斷後,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63號
  被   告 楊玉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文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



上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而遭巡邏員警 發現,遂為警攔檢並查覺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16時42分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1年5月18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 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刑度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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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