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954號
TNDM,112,交簡,3954,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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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永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30分許起, 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友KTV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 號,不慎與孫子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 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永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孫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除88年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外,近年並無相關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應深明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 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傷害,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 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 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 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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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