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3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10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英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0號側車道之外側車道由 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方,由黃泓霖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泓霖受有 右側第2至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 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呂英冲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前 來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英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診字第11204445266號、112年 6月16日診字第11206453899號、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4 54777號、112年7月19日診字第11207459605號、112年8月16 日診字第11208464725號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2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卷〈下 稱交易卷〉第45頁至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 市警善偵字第1120530131號第23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9 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1年3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3932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造成告訴人黃泓霖受有右側第2至5 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 傷性血胸之傷勢,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傷勢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於起訴前及本院調解程序中,屢因雙方 主張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有本院刑事庭112年12月1日調解案件 進行單1份、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旻瑩與被告間簡 訊截圖7張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交易卷第48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56號
被 告 呂英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英冲於民國112年3月3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0號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同 向右方,由黃泓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黃泓霖受有右側第2-5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胸壁變形、 右側胸壁血腫、右側少量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黃泓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呂英冲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泓霖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