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920號
TNDM,112,交簡,3920,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翠杏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翠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內容修正了第3款 之用語以及增列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犯行無關,自無庸予以比較新舊法,爰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並因酒後操控 能力降低而碰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15號
  被   告 高翠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翠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西港門市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3時51分許 ,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翌(16)日0時6分許,高翠杏駕駛該車行經西港區中山路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徐振文所有、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0時54分許,對高翠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翠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