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898號
TNDM,112,交簡,389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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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至被告林雅婷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 為不受理判決)外,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關於被告林雅婷所涉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另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  
 ㈡被告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曾經 下車查看告訴人傷勢,與其他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嚴重,猶未 下車確認傷勢即逕自離去,任由被害人倒臥在道路上不顧, 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8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27至12 8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 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犯情節相對非重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騎車因 起駛逆向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後已知告訴人因此受 有傷害,卻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 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 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5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應有相當悔意,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林雅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婷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西門路 四段65巷交岔路口靠近西門路四段前之人行道由南向北往該 交岔路口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應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人行道逆向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佩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四段65巷由西 向東行駛而至,見林雅婷突然駛出至車道,為避免碰撞乃緊 急煞停閃避而導致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 、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林雅婷已查知蔡佩樺因閃避其 車輛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 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佩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委由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雅婷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人行道駛出,告訴人自西門路四段65巷駛來緊急煞車而摔倒,然辯稱:我有看車輛,沒有人我才騎出來,告訴人是自摔與我沒關係,所以才離去云云。       二 告訴人蔡佩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突然從人行道騎出來,我為了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摔倒,摔倒後我頭暈沒有意識,當下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誰扶我到旁邊,我也不知道等語。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經過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被告逆向自人行道駛出,告訴人為避免碰撞緊急煞車而摔倒,被告有轉頭看告訴人,而當時路口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通行,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是因其突然自人行道逆向駛出至道路而緊急煞車摔倒,之後被告扶起告訴人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林雅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逆向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蔡佩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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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