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青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青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黃啟洲於 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青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測得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06號
被 告 郭青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青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8日16
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6段魚塭旁 工寮內,飲用啤酒2瓶(約12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 南市安南區安通路6段與海前路口時,因與黃啟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 ,遂於同日18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青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77號判決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 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