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876號
TNDM,112,交簡,387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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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鵬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文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於深夜騎 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騎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 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前 於民國10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至110年間, 有3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 次已屬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施文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鵬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時許,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時44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被告施文鵬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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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