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明知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 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 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 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 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已逾6年,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35號
被 告 余哲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哲豪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時40分至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民生西藥房酒吧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時許後之不詳時間,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康樂街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後,發覺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3時28分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現 場照片3張,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