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831號
TNDM,112,交簡,383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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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案發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外(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市警歸偵字第1120372264號 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65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7號卷第31頁),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威廷係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 險性,竟仍於酒後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已 確實造成交通事故並傷及同車之友人,所為實屬不該;又於 偵查中諉以係為閃避3台重機並謊稱於警詢時已提及上開情 事等語,可認被告未能坦然面對其行為,實應予責難;惟念 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終能就本案犯行 供承不諱;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自承 當時行車速度已達時速100公里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47號
  被   告 劉威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廷於民國112年4月4日清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上海灘與朋友喝威士忌,於同日6時許結束,休息一會, 於6時30分便駕駛BJL-9863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永翔返家。於7 時23分行至臺南市仁德區臺86線道東向2.7K處,因不勝酒力 ,恍忽閃神,導致車輛打滑擦撞內側護欄肇事,2人當場皆 受傷,劉威廷受有左半臉粉碎性骨折,顏面神經斷裂,李永 翔受有頭部擦挫傷、嘴唇撕裂傷及手腳擦挫傷等傷勢(過失 傷害未據告訴)。二人由救護人員先行送至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臺南市○區○○路000號)就醫,警方獲報前往處理, 員警隨後於該院對劉威廷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於8時14分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顯示酒駕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劉威廷自白:警詢中供陳飲酒後駕車,一時恍忽閃神, 自撞護欄肇事。偵查中雖改口稱為閃避3輛機車云云。惟無 憑據,且與警詢時不符。之後亦對酒駕公共危險認罪。 2、證人李永翔陳述:陳述與被告一同飲酒後,由被告駕車載其 返家,因事故而受傷。
3、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於同日8時14分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0.21mg/l。
4、被告劉威廷警詢錄影音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警詢錄音 短片檔案Video283.wmv,播放時間7分4秒開始,被告回答警 員詢問車禍發生經過,供述:「當時恍忽閃神,導致自撞護 欄」;7分49秒,再度供稱:「一時恍忽閃神,導致打滑, 自撞護欄」。20分1秒,警員問有無障礙物導致行車事故, 答稱:「無,沒有」,並未提及閃避3輛重機車之情事。  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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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