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9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銘峰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銘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頁59)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 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堪認被告明知毒品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又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工、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出具 之高市凱醫驗字第7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 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20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
之8處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某郵局,途中於同日凌晨0時30 分許前之某時,在上開車輛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 香菸後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已因施 用愷他命後發揮效用,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 竟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故意,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同日凌晨0時30 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 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北忠街口,為警依法攔查 而發現其行色慌張且車內飄散毒品氣味,經其同意後執行搜 索,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復 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北忠街口,為警攔查並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毒品2包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證明: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尿液檢體內檢出愷他命之濃度高達86ng/mL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 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經檢出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 被告經查獲後,呈「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復經員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且被告為同心圓測試,其所畫之同心圓,筆畫顯非滑順之事實。 5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共計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北忠街口,為警依法攔查而發現其行色慌張且車內飄散毒品氣味,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自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包,復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銘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三、沒收: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2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佐證被告有服 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證物,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毒品 1 包 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1.010公克,檢驗前淨重0.620公克,檢驗後淨重0.610公克。 ㈡結果判定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2 白色結晶毒品 1 包 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0.319公克,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 ㈡結果判定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第5級毒品Dimethyl sulf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