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某麵攤 飲用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市區民權路 與富安一街口時,不慎與林佳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對陳冠朋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林佳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4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 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9毫克,又於行車過程肇事,足見被告因酒精影響而導 致其意識、控制能力不良,並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況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在案,卻又犯下本案 ,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吊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有一身心障礙父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為遏阻 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