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96號
TNDM,112,交簡,3796,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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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棟樑明知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 11月2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42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南區鯤鯓 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見警巡邏經過突然加速顯有異狀,而 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6分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 克。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黃棟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  
三、核被告黃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 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該判決另併科罰金新臺 幣15,000元)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判決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
(二)但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檢察官雖以 上開判決為據,然經核上開判決所載前案犯行,被告所犯前 後二案之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前案是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相較於本案行駛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本案情 節較為輕微,則被告就本案是否係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 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故本案尚難遽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第2度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 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 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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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