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65號
TNDM,112,交簡,3765,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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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水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水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 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無犯罪 紀錄,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 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89號
  被   告 趙水旺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水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8時許至同日8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新化區牛肉湯店,飲用每瓶300毫升裝之保力達藥酒半 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 00號前時,因騎車左轉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遂於同日9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水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車輛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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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