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衛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衛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 ,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數值甚高 ,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幸為警及時攔查始未肇事釀禍,及依其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