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31號
TNDM,112,交簡,373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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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如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如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如鳴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 本次酒後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劉如鳴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如鳴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經營之臺南 市○○區○○里○○000000號「鳴鹹酥雞攤」獨自飲用啤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定區道路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00 號住所。嗣劉如鳴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 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2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如鳴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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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