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 ,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致被害人車輛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 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 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 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8號
被 告 王文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晶英酒店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嗣其於同日15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1段 與和意路口,不慎與同向前方由葉峰慈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5時16分對王文宏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峰慈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