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霏(原名林怡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鈺霏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 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 友志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林怡鑫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鑫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機慢車優先道,在行經民權路1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向左切入快車道再作右轉,此時適有林友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快車道自同向駛來,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林怡鑫之車輛右前保險桿下 方與林友志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友志受有頭部鈍傷、 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林怡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怡鑫、告訴人林友志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 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怡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