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701號
TNDM,112,交簡,3701,202312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詢駕駛、車籍資 料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吳 宜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 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吳宜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忠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餐廳飲用啤酒2瓶。20時10分結束飲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返家。於同日20時20分,在 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11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5分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0.27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宜忠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宜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 過吐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