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94號
TNDM,112,交簡,369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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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璩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璩林玉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璩林玉梅於民國111年9月6日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GA6-471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 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成一路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 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陳群文駕駛車牌號碼5570-GJ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 行駛至該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致陳群文受有腰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璩林玉梅自首暨陳群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群文之陳 述相符,復有良安內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闖越紅燈,以致甲 車撞擊乙車,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 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7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 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益證被告就本 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 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已大、智識程度不高(國小學歷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經濟 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與被害 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且表達悔意之態度、被害人所受 傷害,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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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