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49號
TNDM,112,交簡,3649,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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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2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4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不包含累犯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陳良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 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 毫克,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陳良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1 、2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 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112年6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日16時起至1 6時5分許止,在嘉義縣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半罐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5分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 南市柳營區臺一線294.3公里處,因行駛中跨越路面邊線為 警攔查,於同日17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良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 臺南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前案亦為酒 駕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於95、98、105、 109年均有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史永承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書類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 甚為薄弱,先前之宣告刑亦未能對其生儆懲之效,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以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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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