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639號
TNDM,112,交簡,3639,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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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仲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仲欽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2年1月16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436號附近(該處速限為30公里),欲閃避路旁停車之 車輛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遵守速限限制,且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 貿然以超過速限30公里之速度左偏行駛,適鄭金蘭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致鄭金蘭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第1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伸拇長 肌肌腱斷裂、骨盆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 脫性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第1腰椎和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 、上頜骨骨折之傷害;嗣邱仲欽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 為警查悉上情。案經鄭金蘭委由劉國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仲欽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鄭金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代理人劉國鋒於警詢中之陳述。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汽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 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乙 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5頁),且有駕照查詢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 45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無視交通規則, 率然駕車超速左偏行駛,直接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 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50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 故經過供承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另有過失致人於死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駕駛 ,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療養復原,對告訴人之日



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客觀情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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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