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鼎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鼎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鼎暉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 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李學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沿新工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遇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停等,而越線 停車妨礙交通,致葉鼎暉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轉進入新 工路時,曳引車左側與李學淵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 李學淵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葉鼎暉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學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鼎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3-6、31-33頁、偵卷第13-1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學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7-9頁、第35-37頁、偵卷第13-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 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及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 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 00000案)1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9頁、第51-99頁、
偵卷第25-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存卷可參(警卷 第105頁),理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又本案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貿然左轉,顯 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另參以前揭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內容略以: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左轉未注意左側車輛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越線停車,妨 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開車 行為,受有本案傷勢,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為憑,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越線 停車妨礙交通,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實 有不該。並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骨折需耗多時始能痊癒 ,然上開傷勢仍對於告訴人將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 之過失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然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時應注意左側車輛,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