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廷豪明知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7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 351.7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 車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後回彈,停止於內側車道,造成 陳育萱受有頭部外傷併臉瘀腫、左肘擦挫傷及雙膝瘀傷挫傷 之傷害。
二、事實認定: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對上開規定自難 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 件案發當時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地點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失控 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後回彈,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雖認被告有未在其車輛後方1 00公尺以上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及開啟警示燈光,警示後 方來車之過失,致告訴人陳育萱遭後車追撞而受傷云云,惟 依被告及告訴人警詢所述其等於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
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後回彈,停止於內側車道時即立即下車 ,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因遭後車追撞所致,惟無礙被告就 本案車禍發生係有過失之認定,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犯罪事實 顯有未洽,應予更正如上。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王廷豪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112年11月9日、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11月29日嘉監單南 字第1120305466號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 刑責之裁量空間,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 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紀
錄等情,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在 卷可參,則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 之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 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 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傷,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2年12月21日當庭告知應適 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王廷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豪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育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1.7公里處,之無照 明路段時,因車輛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後回彈,停止於 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肇事 後,未在其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所擺放三角警示設施及 開啟警示燈光,警示後方來車,適有王國瑞(王國瑞已撤回 對王廷豪之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薛文華(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行經至該處,分別不甚撞擊前開自 用小客車及前開自用小客車散落之機件,致陳育萱受有頭部 外傷併臉瘀腫、左肘擦挫傷及雙膝瘀傷挫傷之傷害、王國瑞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育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育萱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王國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現場照片 1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